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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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火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火連(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甲○○為夫妻,然雙方長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2人於彰化縣○○市○○○街○○○號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陳秀苓 相互拉扯對方,並出手抓住陳秀苓雙手,致甲○○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苓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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