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關皓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皓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皓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07年10月1日確定。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31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關皓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院卷第11頁),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一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