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固對之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