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95號聲請人 蔡采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自民國94年8月遭原服務機關中央研究院以違憲違法之限年升等條款(該機關稱為8年條款)強迫離職後,國內並無其他類似之研究機構可提供近似之職缺可供就職,因此,自94年至今,聲請人只能依靠過去的積蓄及向親友借貸,勉強維持生計,實無力繳納應預付之訴訟費用。(二)聲請人即或有少許過去投資上市股票所分配到的零星股票股利,每年有甚為微薄的配息,亦多為新北市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行政機關以欠款為由,強行扣押,完全不留生活所需。(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兩輛名下車輛實際上都已經被臺南市政府強行以清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形同搶奪般的以「廢棄車輛」送入廢棄車輛處理場,應已遭拍賣或銷毀,因此根本不能算是聲請人的財產。(四)聲請人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兩處就業服務站努力尋職,可惜多不順利,即令最近已被納入政府提供6個月的臨工計畫,新北市勞工局仍以疫情導致業務量緊縮而不願意提供工作機會,因此無法以自力勞動所得預納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兩輛車輛,且聲請人自述該兩輛車輛均已遭臺南市政府拍賣或銷毀;以及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2元、4,991元、1,011元、1,440元、1,280元之資料,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是有財產稅籍的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也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僅以上開清單,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至聲請人主張自94年起即無適合職缺就職,且新北市勞工局亦因疫情關係而無法提供工作機會,聲請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未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案裁判費4,000元)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