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郭于華 送達代收人 卓右翔 被告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秋華 被告 吳其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妍色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均以被告高秋華、吳其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拾叁萬元、肆拾捌萬元,合計共捌拾壹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天然妍色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天然妍色公司共尚欠原告捌拾壹萬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然妍色公司、高秋華、吳其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天然妍色公司、高秋華、吳其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然妍色公司、高秋華、吳其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然妍色公司、高秋華、吳其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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