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計算,利息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繳納,本金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清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