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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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
一九、自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3年5月31日(起訴狀誤繕為93年6月1日)與原告(按;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立有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借款利息參考市場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指數加年息4.56%計算,並機動調整,約定債務人倘不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核被告迄今尚有借款已逾期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4,370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僅於其過往書狀泛稱就該債務尚有糾葛,自不得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反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借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