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96年度偵字第26472號、97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7、6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分別於㈠88年年中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國中附近,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友人 陳萬豐 (已歿)託付其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支、子彈6顆(陳萬豐另託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金屬滑套1枝)而寄藏之;㈡於
8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 劉青照 (已歿)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槍枝1支、子彈
13顆(劉青照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之1號7樓,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燃燒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四、前揭二㈠、三部分,嗣經警方於96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之1號7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槍枝、子彈(警方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甲○○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上開二㈡部分,經警方於97年4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3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槍枝、子彈(警方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吳怡欣 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第20-22、59-6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卷第22、42頁,96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第33-45頁),且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三所示槍枝各1支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四所示子彈6顆、13顆,亦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此有該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69194號槍彈鑑定書、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50341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7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77036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第71-75頁,97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40-43頁,本院訴字卷第12-1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槍砲彈藥或刀械之「持有」與「寄藏」均屬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或寄藏,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倘其行為終了在新法公告生效之後,自無行為後因刑罰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上開寄藏、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既分別賡續犯至94年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6年10月23日、97年4月1日止,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受陳萬豐託付被告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應分別論以寄藏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又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槍枝、子彈,均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寄藏槍枝、持有槍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槍枝、子彈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囿於私情代友保管、持有槍枝、子彈,又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再於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槍枝,扣案如附表二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四所示具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其餘扣案子彈3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另扣案滑套1枝、空包彈6顆、黑色皮包1個等物,亦非違禁物,又與被告甲○○所犯本罪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吸食器1組,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甲○○寄藏槍枝部分┌──┬────────┬──────────────┐│編號│扣案槍枝│鑑定結果│├──┼────────┼──────────────┤│㈠│改造手槍1支(含│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彈匣一個,槍枝管│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及│││號)│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甲○○寄藏子彈部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性質)┌──┬──────┬───────────────────┐│編號│數量│鑑定結果│├──┼──────┼───────────────────┤│㈠│6顆(鑑驗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僅餘4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三、甲○○持有槍枝部分┌──┬────────┬──────────────┐│編號│扣案槍枝│鑑定結果│├──┼────────┼──────────────┤│㈠│改造手槍1支(含│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彈匣一個,槍枝管│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甲○○持有子彈部分(全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性質)┌──┬───┬───────────────────┐│編號│數量│鑑定結果│├──┼───┼───────────────────┤│㈠│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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