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債務人 吳鴛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37元(此於96年8月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餐飲業,月收入約為2萬元,平時皆與配偶共同負擔家計;然因聲請人於96年7月間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全仰賴配偶支付全家開銷,且家中另有3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仍須扶養開支逐年增加,在扣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萬4千元後(與配偶平均後金額),實已無力繳納,不得只好毀諾,此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薪資證明切結書、95年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協議書、97年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本人及配偶、被扶養人之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大湳分行存摺、土地銀行勞工貸款暨還款證明、聲請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單據、學雜費及安親班費用單據、水費等日常雜支等單據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查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並無任何收入記載,然依聲請人所陳其自95年至今每月工作所得約
2萬元,此有工作所得切結、工作場所以及租屋證明等可證;另關於聲請人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及扶養費用支出2萬4千元(與配偶平均後金額)部分,上開金額中仍有過高及不予認列之情事,說明如下:
(一)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1、勞健保支出每月3,154元,與配偶平均後為1,577元:依聲請人之所得單據記載,聲請人個人之勞保費用為712元,健保費用為573元,另有3名子女之健保費加總,是該部分支出認列1,577元,應予准許。
2、伙食費用每月1萬5千元,與配偶平均後為7千5百元:該部分聲請人雖未檢具證明,然該部分誠屬每人每日所需,惟該部分應以聲請人個人所需認列,故僅以5千元計算餘皆剔除。
3、交通費用每月5百元;此項費用經比對聲請人所檢具之發票金額以及機車行照後,應予准許。
4、水電瓦斯費用每月2千元,與配偶平均後為1千元:此項費用聲請人僅檢具水費繳款證明明細(97年11月及98年
3月),然其他之電費及瓦斯費雖無證明,但誠屬個人日常生活所必須,故僅以總費用1千5百元計算,平均後為750元,餘皆剔除。
5、房租費用每月7千元,與配偶平均後為3千5百元:此項費用經比對聲請人所檢具之租賃證明書後,應予准許。
6、民生必需品每月2千元:此項費用聲請人雖無檢具相關證明,然該部分亦屬每人每月所需之花費,故僅以1千5百元計算,平均後為750元,餘皆剔除。
7、教育費用每月2萬元:經比對聲請人所檢具之學雜費用,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皆為國中、小之學齡兒童,故該部分所提列之學雜費等單據,尚符合國民教育範圍內故予認列,惟關於安親班之費用,此並非教育費用之必要花費,故該部分應予剔除;准許之金額暨計算式如下:(477+622+100+100+4,810+2,500+4,829+2,367+115+180+2,761+295+180)5個月2名扶養義務人=1,934元
(二)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共計9千元:
綜觀聲請人檢具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證明等,雖聲請人並未檢具相關證明,然考量伙食、雜支等每人每月必要支出,故此項費用全額准予。
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合理必要性支出應為23,011元,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2萬元計算,在扣除上開必要性支出後,尚嫌未足;更枉論有賸餘之金額負擔95年協商之金額24,937元,此外另有每月尚須繳納之勞工貸款金額3千4百元,是聲請人顯已無法支付上開條件。因此,本院認其係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備註1: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認為公允者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特定職務或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若干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喪失部分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