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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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8317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甲○○駕駛5603-RX號自用小客車,因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規違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EX783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83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應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友人(車主)駕車送異議人至大業路下車即步行在人行道上,並已通過攔檢點數十公尺,回頭看友人被攔檢,乃步行返回欲瞭解發生何事,卻被警指稱異議人有駕車和友人交換駕駛之行為,強制對異議人酒測,並堅持扣拖車子前後費時1個多小時,異議人請警員提供錄影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酒駕行為,警員僅稱有看到即可酒測並開罰,如此難免有人為誤判與疏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5日晚上10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路○○○號前路旁,從5603-RX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步行後,異議人友人 洪淑惠 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警員設置於臺北市○○路○○○號之攔檢點時,為警攔停,異議人見狀乃折返攔檢點,嗣經警員於同日晚上10時50許,測得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8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孔昭民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3張、搜證錄音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從5603-RX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於98年2月5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8毫克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於98年2月5日晚上酒後駕車云云。惟證
人孔昭民到庭結證稱:當天 伊等 是執行從22時到凌晨1時的酒測路檢勤務,大約在22時20分左右,伊發現異議人駕駛的那部車停○○○區○○路○○○號前,當時從駕駛座下車是0位男性,下車後從508號前往512號(攔檢站)方向行走,同時從副駕駛座前有1位女性下車,她往駕駛座上車後把車開往路檢點,當時伊等執勤有3位員警都同時發現這事情,伊等3位都上前把該部車輛攔停下來,同時,從508號走過來的這位男性也走過來說這位女生是他的朋友,伊等發現這位男性有酒味才作檢測,酒測結果是0.48毫克/公升,後來,伊等就扣車並舉發酒駕,舉發當時異議人說他沒有開車,但伊等3位員警都有發現異議人是從駕駛座下車,確實有酒駕的行為。當時伊等3人站的位置可以看到508號的狀況,當時伊等同時發現就上前攔停該車輛。攔檢站到508號的光線很好,可以看得很清楚,兩處約距離15公尺。伊確定是異議人下車,因為那邊沒有人,伊看得很清楚。伊等這次執勤,上級並未要求績效,當天如果沒有舉發到酒駕的案子,也不會有任何懲處。當天伊等攔下車輛後,發現駕駛座上的女性並無酒精味道,伊等本來想去攔停異議人,但伊等當時是站在快車道上,異議人當時是走在人行道上,故無法在第一時間攔停異議人,後來是異議人通過攔檢點又折回,伊等就告訴異議人,在通過攔檢點之前是異議人在駕駛車輛,伊等發現異議人有酒味才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1、22頁),並提出現場照片13張、現場圖及搜證錄音光碟片各1份為證。
而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倘若警員站立在設置於大業路512號前馬路之攔檢點時,確實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下車之大業路508號前馬路之情況無訛。另經本院勘驗搜證錄音光碟之結果,為:「一、錄音內容連續。二、錄音內容要旨為:警員告知異議人有駕駛車輛,並於攔撿點之前停車後下來之行為,惟異議人否認。警員繼而對異議人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即依法開單舉發異議人酒駕之違規行為,並告知權利。錄音期間,有3名警員均告知異議人及A女(即車主洪淑惠),伊等有看見異議人酒駕後停車,換A女駕駛之行為,惟異議人及A女均否認之,並與警員爭論,要警員舉證,A女並一再不配合警員之扣車處分。餘詳如附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足見舉發當時除了證人乙○○○○外,尚有2名警員亦看見異議人有駕駛5603-RX號自用小客車至攔檢點前之508號路旁下車後往前步行,該車並改由異議人友人洪淑惠駕駛之行為至明。併參諸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雖因人員操作不當而未能有現場錄影為證,然異議人駕車後在攔檢點前508號下車之行為事發突然,警員乃未及時錄影、錄音,此尚核與事理無違,而舉發員警既係在場之目擊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又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擔負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是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證人即舉發員警孔昭民對異議人酒駕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已到庭結證如上,而細繹其證述內容尚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足認證人孔昭民所述,堪可採信。況且,異議人自承:98年2月5日晚上8點多到9點初,伊是與友人在士林夜市的路邊攤聚會,是洪小姐載伊離開,伊是要去北投表弟位於北投大業路300巷14號1樓(經當庭電詢表弟確認地址)之住處找表弟聊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則倘若開車至攔檢點前508號路旁停車之人確實係洪淑惠, 衡情 ,洪淑惠既然已經開車順路要送異議人至異議人表弟位於北投大業路之住處,理當係搭載異議人至異議人表弟住處或該處巷口後,才會讓異議人下車,再倘若異議人不知其表弟住處之詳細地址,其大可電詢確認之,又豈有於警員攔檢點前、非異議人表弟住處附近之大業路508號路旁,即突然停車讓異議人下車往前步行之理?如此,顯悖於常情。是以,證人孔昭民及搜證錄音光碟內之2名警員前揭證稱:異議人有酒駕行為,係在警設攔檢點前之大業路508號路旁停車下車後,始往前步行等語,顯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異議人辯稱:伊未於98年2月5日晚上酒後駕車云云,尚難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尚無違誤。
㈢又異議人於前開違規行為時,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持
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業經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考,自堪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8年2月5日、98年3月20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自不能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卻因此裁處異議人應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異議聲明駁回。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即逕為吊扣異議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