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AMM─
47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8年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違規停車,伊早在94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迄97年12月18日始假釋出監,伊入監前將該機車停妥在住處樓下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門口前之鐵鍊內,該處為可停放機車之處所,伊才去入監執行,伊並無將機車違規停在上揭地點,直到假釋出監後,伊因要辦理機車報廢事項,而找不到機車時,才查明機車已遭不明人士挪移至違規地點停放而遭警舉發拖吊之事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
由掣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11月9日前,而異議人於該到案日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
1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9、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於94年10月26日即入監執行,迄97年12月18日始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14頁),異議人既在監執行,顯無可能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機車甚明。而異議人所辯,其入監前將該機車停妥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門口前處,確實為可停放機車之處所,且本件違規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恰好在異議人所指其停車處所之斜對面附近處,亦經本院囑轄區員警前往查明屬實在卷,有現場照片14幀、桃園縣中壢市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38、41至44頁),再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可合法停放機車之空間甚狹,且機車停放情形相當擁擠,則在異議人所指停放處所停放之機車,確實有遭挪移至違規地點停放之可能性,異議人所辯,入監後機車遭不明人士挪移至違規地點停放一節,即非無可能。復經本院向監理機關調取異議人所有上揭機車之交通違規紀錄,在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後長達3年期間內,確實並無任何其他之交通違規紀錄,有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徵異議人所辯,未將機車交付他人使用,且係停妥在上開合法處所一節,尚非子虛。且異議人既已在監執行,雖為機車之所有人,然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將機車另交他人保管使用之情形,且其入監執行期間甚久,實難認異議人對於上開機車仍有事實上管領之可能,堪認本件違規情事之發生,應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受處分人,實嫌率斷。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逾到案日期處
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實際駕駛人係何人,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實際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實際上並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查本件異議人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11月9日)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異議人當時尚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舉發單位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堪認異議人並未於該應到案日期前接獲原舉發單位通知,自無法期待其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資料告知實際違規之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徒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據實告知違規駕駛人,即將法律所定應由實際違規人承擔之處罰責任,遽轉嫁予該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負擔,亦顯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猶以異議人為該車輛所有人且未遵期告知違規人為由遽以處罰,實嫌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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