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4月6日凌晨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75K(水田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將該通知單寄送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97年6月2日辦理寄存送達於金門郵局,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
6日凌晨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75K(水田街口),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因工作地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私立丹佛幼稚園,鮮少返回金門,然違規通知單卻郵寄至戶籍地址,異議人始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郵局信件領取單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顯屬過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減輕罰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
四、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以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
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核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4月6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650-KS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75K(水田街口)處闖紅燈,有新竹市警察局97年5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因逾越期限未到案,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加重之罰鍰,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考。
(二)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75K(水田街口),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已委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違規當時戶籍地址「金門縣○○鎮○○○路28之1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通知單於97年6月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金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4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12159號函及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即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號結論參照)。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難謂可採。
(三)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而查,異議人現登記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鎮○○○路28之1號」,雖現實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0鄰104之4號」,惟遍查卷內並無異議人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之文書資料。是異議人未實際收受本案原舉發通知單,其不利益應自行承擔,非得據為其未依限繳納罰鍰之藉口。
六、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因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加重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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