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有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零 陸拾陸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否認 兩造 間合夥關係存在,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丁○○1人為被告,然按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自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故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丙○○為被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併敘明之。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前身為「同仁堂中醫醫院」,係為被告丙○○於74年12月24日獨自所創立。76年被告丁○○因考上中醫師執照,經被告丙○○邀請至診所一起幫忙看診。79年另由丙○○邀請原告乙○○自高雄返回診所幫忙,期間迄88年元月份三人在宜蘭縣○○鎮○○路老家開會以前,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開事實分別有宜蘭縣衛生局74年12月30日府衛三字第11786號函及證人 陳惠珠 之證述可資證明。其中宜蘭縣衛生局74年12月30日府衛三字第11786號函(原證十六)明確記載台端申請開業執照案已辦妥,請攜帶印章領回,受文者亦記載:「同仁堂中醫醫院丙○○中醫師」,明確可證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前身為被告丙○○獨資所設立。而證人陳惠珠於 鈞院 審理時亦證稱:「丁○○係在76年間考上中醫師執照,考上之後我二哥丙○○就叫他到診所一起看診,他們沒有談到合夥的事情,就是叫他回來一起看診。乙○○是民國79年的時候我二哥丙○○叫他回來工作…也沒有談起合夥的事情。」亦足以證明於78年元月前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係為被告丙○○所獨資經營。78年間因當時業務量大增,丙○○及被告等二人復依父親 陳銀灶 指示,召喚當時正在高雄擔任教職之原告,返鄉加入經營團隊,以原告勞務出資方式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原告自79年起每年年終分得新台幣(下同)30至50萬元分紅,惟當時兄弟三人並未言明原告勞務出資之折算方式及數額,上開事實有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創辦人即被告丙○○可證。87年間兩造父親陳銀灶先生過世,除不動產大抵於生前已預作處分外,尚餘留有現金大約近2,000萬元交付兩造姊姊陳惠珠保管(其中包括陳銀灶遺留動產及診所自民國74年累計營收)。陳銀灶過世後,除兄弟姊妹4人各分得50萬元現金外,其餘部分經家族決定,餘額全部劃入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同共有財產,並協議三兄弟對於系爭診所股權比例為丙○○3/6,丁○○2/6,乙○○部分則為1/6,此一部份事實亦有當時參與會議之丙○○及陳惠珠可資證明。因此自88年起每年元月左右,兄弟三人即按前開比率分配收益,原告歷年亦受有合夥分配計88年度100萬、89年度170萬、90年度50萬、91年度130萬、92年度130萬、93年度40萬元正(原證一),94年度後因合夥事業整建須資金故未為分配。96年初原告乙○○向被告詢及上一會計年度盈餘及合夥事業詳細存款數目,惟被告丁○○拒絕告知詳情。其後經原告及丙○○兩人不斷催促,被告乃同意提出600萬元作為95年度盈餘暫分配款(原證二),惟仍不肯報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財務狀況。為此不得已被告乃於96年4月21日發函通知合夥股東於同年月2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資協商(原證三)。惟被告以原告非合夥股東為由拒絕參加協商,並於96年5月8日再次發函否認原告為合夥人(原證四),原告為此乃依96年4月22日股東決議及丙○○授權,將自費看診現金收入預收存入丙○○長子甲○○所屬帳戶,不意竟遭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搶奪告訴(嗣經為不起訴處分),並迭次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前於鈞院羅東簡易庭調解(96年度羅調字第66號)亦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㈡、81年元月兩造三人於○○鎮○○路老家集會討論同仁堂合夥經營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事宜,會中被告丁○○建議依三人對於診所個別貢獻度以3:2:1,就是被告丙○○三,丁○○二,乙○○一的方式分配股權,至此合夥關係乃告確立。亦即同仁堂聯合中醫診所自該次會後,三人同意依勞務價值出資方式(即對於診所貢獻度)就往後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股權約定丙○○為3/6,丁○○為2/6,乙○○即分別為1/6,因此自88年起,兄弟三人即按前開比例每年分配收益,此一事實除被告並未否認原證一歷年來各人所分配之金額外,證人陳惠珠於鈞院審理時亦證述甚詳,證人98年4月1日在鈞院審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妳後來聽到他們談到合夥的事情是在何時?)在88年元月份的時候,兄弟一起討論合夥的事情因為在87年3月時我父親往生。(在場的人有何人?在哪裡?)○○○鎮○○路○號的老家,在場的有我、丙○○、丁○○、乙○○。(是否記得他們談合夥的內容?)分二大類,第一類:當時兄弟決定爸爸的遺產暫時不要分配,把這些資金運用在同仁堂中醫診所的營運之中,等媽媽百年之後再來討論。第二類:談到要如何確立股權,三兄弟在討論的時候,決定依個人貢獻度來作分配,丙○○的專長是看診,丁○○可以看診,再兼一些行政管理,乙○○白天在宜中擔任教職,晚上在同仁堂中醫診所擔任管理的工作,所以兄弟討論之後丁○○建議用三、二、一,就是丙○○三、丁○○二、乙○○一的方式來分配,兄弟們都同意,確立後每年的盈餘分配,兄弟們就按這個比例來分配。(妳所言的三,是否當時同仁堂中醫診所總資產的六分之三?)是的。」。由是可證88年元月之後兩造三人確就如何共同經營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達成協議,並約定以勞務(個人對於診所之貢獻度)出資,約定三人合夥比例為3:2:1,亦即被告丙○○之勞務價值為全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3/6,丁○○為2/6,原告乙○○則為1/6。
㈢、證人戊○○於98年4月21日鈞院審理由審判長訊問時稱:「(提示卷附被證14轉帳傳票)診所相關轉帳傳票上所用合夥人之印章有幾個?用途為何?答:合夥印章有4個,是合夥丙○○,合夥丁○○,合夥乙○○及合外支出。這些印章是在合夥人動用到公款的時候蓋用的章,傳票給丁○○院長,合外支出是合夥人以外動用到公款時蓋的,因為乙○○很少用到公款,所以他的章很少用。」(鈞院卷二第3頁末13行以下)。其中已經明確證述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人章有三顆,包括丙○○、丁○○、乙○○等三人,另外一顆則為合夥人以外之章,則苟而乙○○如非診所合夥人,何來合夥乙○○章,足證原告確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股東無疑。又,共同被告丙○○經審判長依證人程序詢問時亦證稱:「(請陳述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設立之沿革及兩造在該診所中負責之職務,以及兩造是否就該診所有合夥關係為陳述?)我父親民國51年開設同仁堂藥房,我於民國70年考上中醫師以後設立同仁堂中醫診所,民國74年我改制為同仁堂中醫醫院,民國89年我改制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丁○○、乙○○都是我的親弟弟,丁○○於民國72年時失業回家,我要他來讀中醫,我將考試之重點告訴丁○○,他經過3年之苦讀於民國76年考上中醫師,我父親怕丁○○什麼都不懂要我提攜他,要他到診所來看診,其後因為勞保業務擴大,所以我和父親商量請在高雄任教的乙○○回來幫忙,因為診所醫及藥是同等重要,故請乙○○回來幫忙管理藥材的問題。當初我們都沒有講合夥的關係,年終的時候我才看收益多少,我和父親商量每個人發給年終獎金若干。直到87年父親過世,88年元月我們才開家族會商,由我、丁○○、乙○○和陳惠珠4個人共同會商我們此後的作法,經過協商後同意採丁○○的建議確定3:2:1,我三、丁○○是二、乙○○是一這樣的合夥關係。」(卷二第3頁末2行以下)。已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由來及合夥經過證述甚明。其後更稱:「在民國八十八年以後一直循著三、二、一的比例分紅,到民國九十四年丁○○的再婚妻掌管醫院的會計、財務的業務,帳目出了問題,乙○○要求她要把帳冊拿出來比對,同時廖學興律師也主動出來要做我們的溝通平台,但是幾經好幾次會談都沒有把帳目拿出來,後來雙方就愈演愈烈,後來丁○○以院長的身分表示開除乙○○,並且告乙○○搶奪,並排除也是合夥人,演變成今日的結果。」(卷二第4頁)。除說明本件問題產生之由來外,更足以推論於民國94年丁○○配偶掌管診所財務以前,兩造間對於合夥股東身分及分紅過程乙節,從未生有枝節。而所謂「3:2:1訂定依據為何?」更清楚說明「那時我們談的是看每個人對醫院貢獻度來作比例,例如醫院是我開的,我可以容納丁○○、乙○○進來,成立一個家族事業,開始丁○○還沒有管理行政,我是請他共同看診,請乙○○回來管理行政和藥材買賣。」亦明確證述合夥比例訂定之由來,且更說明自88年以來每年所領股利均與原證一所示金額相同,就是依照3:2:1的比例。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乙○○自88年元月家族會議後,即與丁○○、丙○○等二人,共同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股東。另外,共同被告丙○○於原告詢問(提示原證14同意書)為何要付給 陳瑞賢 這筆款項時亦稱:「因為我父親過世了以後,同仁堂藥房要取消,陳瑞賢是我大哥兒子,我為了讓他獲得一個保障,我請他去申請同仁堂中藥房,但後來因為本來要承租這個牌的人沒有承租,同仁堂中藥房的牌沒人使用,所以我就同意給陳瑞賢這個。」「而且因為丁○○要帳目很清楚,所以要我們三個人都具名。」(鈞院卷二第7頁)。而原證14同意書簽名三人為丙○○、丁○○、乙○○等三人,參照上開丙○○證詞,足證同仁堂中藥房停牌時要支付陳瑞賢10萬元,而被告丁○○為了帳目清楚,要求兩造三人簽名,因此如果乙○○並非股東,為何要求簽名?其次,針對是否聽說丁○○要購買乙○○股份?過程及結果等問題時亦稱:「有,當時在廖學興律師事務所,廖律師在作調解時,丁○○有意要買乙○○的股權,要多少錢我沒有聽清楚,但是我只聽到廖律師說你不要再加了,再加怎麼樣,所以那次就沒有談成。後來我的孩子甲○○在年初要趕到日本時,由丁○○再婚妻及甲○○在廖律師之台北事務所二人會商,如果丁○○購買乙○○股權以後,我和丁○○二個人一比一,要如何經營,甲○○告訴他健保部分一比一,但是自費的部分個人憑本事作多少、收多少。後來甲○○告訴我如果這樣的話,他們買乙○○的股權就無利可圖了,所以他希望能維持原來的3:2:1比例繼續經營。」其中所謂「丁○○有意要買乙○○股權,要多少錢我沒有聽清楚,但是我只聽到廖律師說你不要加了,再加怎麼樣」等語,足以證明發生問題以來,丁○○確曾有意要購買乙○○股權,苟而乙○○非合夥股東,則被告丁○○何以要購買乙○○股權,固原告乙○○為診所合夥股東不喻自明。又,被告丁○○於自述中(見原證十一)自承「1:2:3分配比例是在老爸過世後,老院長召集的家庭會議中我主動提出來的…。」一則證明兩造三人確係於88年元月於老家會議中洽定合夥比例為1:2:3。另外,所謂「老院長召集的家族會議」等語,更足以證明至遲於被告丁○○於96年1月14日提出自述以前,後來否認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是由丙○○所創立,否則其何由稱其老院長,故佐以證人丙○○前開證述及陳惠珠於鈞院審理之證詞(參照98年4月21日辯論意旨狀第3頁第3行以下),足證兩造三人係於88年元月份,○○○鎮○○路老家,由老院長丙○○召集會議,會中依個人對於診所貢獻度確立合夥股東身分,並合夥比例為丙○○3/6、丁○○2/6、乙○○1/6之比例。
復參酌原證一兩造三人於88年後歷來所分配金額,及丙○○、陳惠珠之證述,亦得證明自88年以降,兩造三人確實依上開比例分配。
㈣、對被告丁○○所為陳述之意見:
1、被告丙○○於70年間考上中醫師執照後,即創立同仁堂中醫診所,74年聲請改制為同仁堂中醫醫院(原證十六),83年12月2日再改制為同仁堂中醫綜合醫院(原證五)。至於兩造父親所經營為「同仁堂藥房」(與陳瑞賢之同仁堂中藥房並不相同),兩者並無關聯,後者為陳銀灶於51年間所創立(原證十七),87年間因陳銀灶死亡而辦理歇業(原證十八),嗣陳瑞賢於87年8月另行申請設立「同仁堂中藥房」(原證十九),被告丁○○所主張同仁堂藥房與同仁堂中醫診所自始即為陳銀灶所經營,顯有誤會。
2、又所謂被告丙○○事實陳述書(被證六)「他(指兩造之父陳銀灶)並指示:藥房與醫院歸你與 滄龍 共有,至於二人所占比例,我說二人各半……」云云,事實上為陳銀灶老先生在世時被告丙○○與陳銀灶之對話,當時原告尚未返家,被告丙○○確實有意將被告丁○○納入經營團隊,並給予一半股權,惟從來未曾對於丁○○提出。且事後乙○○返回加入團隊,被告丙○○已經另有盤算,並於陳銀灶過世後將其計畫提出於兄弟三人討論,而達成3:2:1之共識。因此自難因丙○○曾與其父親陳銀灶曾為上開對話,而認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股權為丙○○與丁○○兩人各半。
3、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自86年6月起由陳惠珠負責管理帳務,其管理部份為診所現金支出部分,每月並製作日報表,年終結算亦製作結算表(原證二十)提出於股東三人,然後於每年一月由股東三人開會據以決定盈餘分配,決定後並由陳惠珠自其所掌管之公款中直接匯入或交付各股東,其中93年度則因診所擴大修繕而決議未予分配,94年度則因陳惠珠將帳目交由被告丁○○配偶 李宜雲 管理,一直未能提出帳冊,以致於股東生有間隙,直至96年3月始統一分配,以上事實證人陳惠珠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可證明被告丁○○於民國95年前從未否認原告股東身分,且年年均以股東身分參與結算盈餘分配會議。
4、又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轉帳傳票上記載轉資本主往來(入乙○○交活帳戶)(原證二十一),其中左下之陳之簽名即為被告丁○○所書,亦足以證明原告為同仁堂診所之資本主,亦即股東。
5、原證六所示為被告丁○○於92年元月就91年度合夥盈餘分配在合夥人(即丙○○與原告乙○○)前所擬分配試算表,依該試算表中所載被告丁○○曾就分配盈餘之不同金額擬定各種不同方法,有390萬、260萬、130萬之分配方法,450萬、300萬、150萬及300萬、200萬、100萬等三種不同分配方法,最後敲定第一種方法作為分配,而丙○○部分則增加10萬元正,此與原證一所示91年之分配金額亦堪稱吻合,由是可見,被告丁○○主張原告所受領金額俱為其所為贈與云云,並不實在。另外,96年3月14日被告手寫「600萬分配如有急迫性,先行由目前帳戶分配為宜。」(原證七)。益足證明原告所受領之金額為股利分配款項無疑。
6、96年3月7日股東丙○○代理人即其子甲○○醫師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丁○○開會討論95年度盈餘分配事宜,隔日即96年3月8日被告丁○○之代理人李宜雲(被告之配偶)即回函表示:「關於95年度盈餘分配請就96年1月12日彙整完成結帳報表、損益表等文件備妥書面意見或方案,以利討論。備註:關於第一項之文件(結帳報表、損益表等文件)請備份轉交給乙○○。」(原證八)。因此,如原告乙○○非具股東身分,何須交付結帳報表及損益表等文件於原告。
7、另外,被告丁○○、原告乙○○、乙○○配偶 洪麗玲 及丙○○代理人甲○○復於96年3月18日於宜蘭市昭明法律事務所討論95年度分配事宜,過程全程公開錄音,其中錄音時間02:14部分乙○○說:「(我先問滄龍那3:2:1【指600萬分紅的文件】你有簽名嗎?)丁○○回答:沒有,第一,我給你們的(文件),你們為什麼不簽名……你昨天當場拿給我一定要馬上簽,不知你為什麼要我馬上簽……」可證被告丁○○曾要求原告乙○○簽署同仁堂醫院文件,因此,苟原告非合夥人,何須多此一舉。第09:37秒對話:「(甲○○:
三叔這邊出來的報表可分配的六百多萬其他的人【指乙○○】有不同意見。乙○○:有關95年度的財務報表我有問題)…。丁○○:股東如對我支出不同意,那就算我的支出。」(原證九)。其中對話明顯可見原告得查帳,且對財務報表有意見,不同意丁○○之支出,顯然如非股東身分,焉有此等權利。
8、又,被告丁○○所指有關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為丙○○及丁○○等二人,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上所載聯合執業者同為丁○○及丙○○二人,均無原告乙○○,而主張原告非股東云云,亦不足採。查,89年間為配合國稅局審查,由丁○○指示會計小姐 謝順如 (已改名戊○○)至會計事務所取得合夥契約書,並由丁○○用印,丙○○完全不知情,其目的係為配合國稅局審查為事後偽製,業據證人謝順如證述甚明,自難以此作為本件判斷合夥之依據。所得損益表上所載丙○○所得盈餘分配930,267元正,事實上亦為丁○○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丙○○實際上並未分配有上開盈餘,亦與盈餘分配執行人即證人陳惠珠所述不符,故以此主張乙○○非同仁堂合夥人乙節,顯屬無據。
9、另外,被告丁○○有意買下原告乙○○股份,並於未購買之前與丙○○代表人甲○○(即丙○○之子)討論將來股權1:
1後之「同仁堂」運作事宜,嗣因雙方協商未能獲致圓滿結果,被告丁○○代表人李宜雲(丁○○之妻)乃製作簡表表示「收入應於年度結算有盈餘時,按丙○○、丁○○、乙○○3:2:1比例分紅」(原證十)。並向甲○○表示一切回復舊制,由是可證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乙○○非同仁堂合夥股東云云,並無理由。
10、由被告丁○○自述中(原證十一)提及「1:2:3分配比例是老爸過世後老院長召集的家庭會議中我主動提出來的……。」除足以證明兩造父親過世後,確曾召開家庭會議,決定同仁堂合夥比例,故被告丁○○所謂未曾於88年元月召開會議乙節,更非實際。
11、又,88年2月26日同仁堂前身中醫醫院有意辦理貸款,原告如非合夥人,何需於授權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原證十二),並於起造興建同仁堂現址時,同被告二人並列起造人(原證十三),並於支付同仁堂中醫藥房停牌費用時須兩造三人共同簽名(原證十四)。最後89年8月24日乙○○匯入新台幣585萬元之金額於台灣銀行羅東分行丙○○所開設帳戶內,其匯入款項即用以購買同仁堂大樓現址,如原告非股東身分,為何要匯入系爭款項(原證十五)。凡此種種,俱得直接或間接證明原告合夥股東無疑。
㈤、綜上,本件原告乙○○應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股東乙節,其合夥之股權為六分之一,應無疑義。爰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6年6月7日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以下稱「同仁堂」)開除前,僅為同仁堂僱傭之「員工」,絕非同仁堂之合夥人:依同仁堂94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示(被證一),其記載:「聯合執業者姓名:丁○○、丙○○」、「分配比例:各50%」。足證同仁堂為被告丁○○與訴外人丙○○(即原告與被告之兄)二人合夥之事業體,各占50%之出資比例,與原告無涉。至於原告主張自民國78年起以勞務出資方式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並自民國79年起每年年終受有分紅云云。其僅是被告丁○○「贈與」原告之款項(即一般所謂獎金或分紅不入股),而非基於合夥人身份之之盈餘分配。蓋同仁堂為「醫院」之合夥組織,其合夥人自為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丁○○與丙○○。原告不具醫師資格,縱令受有同仁堂贈與分紅或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均不足作為認定同仁堂醫院合夥人身份之採憑,更無所謂「勞務出資」之情事。
㈡、同仁堂係兩造父親陳銀灶所設立,並非被告丙○○所「創設」,原告及證人陳惠珠所言均不實在,顯屬無稽:原告主張:「『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原名為同仁堂中醫醫院,為兩造兄長丙○○於74年所創設」。惟證人陳惠珠主張:「一開始我父親陳銀灶是同仁堂藥房,後來二哥被告丙○○考上中醫,七十年考上,被告丙○○在70年左右在我父親鼓勵之下出來開設中醫醫院即同仁堂中醫醫院,後來又改名同仁堂聯合中醫診所」。另依被告丙○○撰擬並置於同仁堂一樓之「羅東同仁堂創設沿革」:「民國51年5月:陳銀灶先生開辦『同仁堂藥房』,懸壺濟世於○○鎮○○路○○號。…民國75年10月:設立『同仁堂中醫醫院』於現○○○鎮○○路○○號…。民國89年6月:改制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被證四)。準此,僅關於同仁堂之設立時間,原告、被告丙○○及證人陳惠珠三人所言均有不同,其證詞實不足採。同仁堂為宜蘭羅東地區歷史悠久之中醫醫院,創辦人陳銀灶(即兩造父親)對病者一視同仁、童叟無欺,其仁心仁術之濟世胸襟,早為宜蘭羅東地方上所樂道與景仰。因此,同仁堂確係由陳銀灶所創設,並逐漸改制為「同仁堂中醫醫院」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而非丙○○所創設,此為宜蘭羅東地區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
㈢、原告僅為同仁堂受雇之員工,並非同仁堂合夥人。查,原告於94年5月教職退休前,因係擔任兼職工作,同仁堂每月給付原告3萬多元之薪資;而於原告退休擔任全職工作後,直至96年6月7日經同仁堂開除前,同仁堂則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薪資。就此,自稱擔任同仁堂財務管理之證人陳惠珠所言「(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原告工作期間有無支薪?)我沒有支過原告的薪水」,顯然不實。再者,就原告涉嫌強奪同仁堂公款之他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419號)中,原告表示係依據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原證二)拿取同仁堂公款,並將錢存入被告丙○○之子甲○○台銀帳戶中。惟原告復稱「至96年6月7日丁○○把我開除為止就沒拿」,恰證原告明知其不具合夥人之資格。蓋若原告確實係因基於合夥人身份而取款,則於96年6月7日後,原告仍是合夥人,何來所謂合夥人身份遭「開除」而不取款?因此,原告僅為同仁堂受雇之員工,並非同仁堂合夥人甚明。
㈣、兩造之兄弟姐妹各房均有人員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然僅具有中醫師資格之「丙○○」與「丁○○」二人始為同仁堂合夥人,並非提供勞務者即可成為合夥人。被告丙○○與丁○○以外未具中醫師資格者,縱令提供勞務,亦非合夥人,更無所謂「勞務出資」之情事:原告主張「76年間被告丁○○因考取中醫執照,丙○○聽從父親陳銀灶指示,邀同被告丁○○以勞務出資方式入股,共同經營同仁堂中醫醫院,兩人並約定丁○○勞務出資部分佔全部股權二分之一,因此當時丙○○與丁○○共同經營之持股比率各為二分之一」。因此,對照前述被告丙○○之「羅東同仁堂創設沿革」及原告主張可知:同仁堂由兩造父親陳銀灶所創設後,因被告「丙○○」與「丁○○」分別於70年與76年先後考上中醫師執照,依法得實施醫療行為,並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始能受兩造父親之指示,合夥共同經營同仁堂之醫療業務。因此,被告丙○○與丁○○實係因中醫師之專業資格地位,依同仁堂創辦人陳銀灶之指示,以「(醫療)技術出資」方式入股合夥,無所謂「勞務出資」入股情事。而且,實際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係由被告丙○○及丁○○兩位合夥中醫師專心看診,實施醫療行為業務。至於同仁堂之經營管理事務,則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之前副院長 陳榮金 (77年1月1日至95年4月21日)負責管理。原告僅是同仁堂一般受雇員工,負責簡單之庶務雜項工作,並未擔任管理工作,更無實際參與同仁堂之經營。進而,證人陳惠珠所言「經過一番討論,決議按個人對醫院的貢獻度,以3:2:1的比例分配,…,因為他們認為要形成鐵三角,因為丙○○專長在看診,請他專心看診,其餘二兄弟(按:原告及被告丁○○)共同參與『看診以外』有關醫院的營運」,除昧於被告丁○○具醫師資格且有實際負責進行看診之事實,更悖於原告並「未」擔任及參與同仁堂經營管理工作之實情,顯不足採。
㈤、再者,因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為專業之醫療事業體,其合夥人為具有中醫師資格之被告丙○○與丁○○二人,股權各佔50%。所以並非同仁堂創始人陳銀灶之子女即具合夥人資格(陳惠珠即自承非同仁堂合夥人)。亦即,並非任職於同仁堂之陳家人員即為同仁堂合夥人:兩造之兄弟姐妹各房均有人員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如按原告所謂「勞務出資」之主張,則兩造之兄弟姐妹各房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者,均應為同仁堂合夥人。惟此顯與事實不符,詳述如下:
1、被告丁○○及原告之姐陳惠珠,依其主張係於87年6月起即長期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惟陳惠珠亦自承並非同仁堂之合夥人。
2、兩造兄長 陳銘渠 之子陳瑞賢及其妻 張碧琴 (即 張阡辰 ),於75年10月起,即任職於同仁堂,迄今仍在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但非同仁堂合夥人。
3、原告之妻洪麗玲曾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但非同仁堂合夥人。
4、被告丁○○之妻李宜雲仍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但非同仁堂合夥人。
5、甚至,於77年即擔任同仁堂副院長陳榮金(95年4月21日解職),雖長期(近20年)於同仁堂工作並擔任副院長之高階管理職務,亦無所謂勞務出資成為合夥人之情事。就此,更可反證證人陳惠珠所言「原告是學美術,原告對管理有才能」,所以原告得以「勞務出資」成為同仁堂合夥人之證詞,實不足採(原告原為美術老師,是否具有管理之專業或經驗,已有疑義;縱令有管理才能,於同仁堂實際長期(近20年)擔任管理職務之副院長陳榮金尚未因此成為同仁堂合夥人,遑論未擔任管理職務之原告)。
㈥、被告丁○○並「未」於87年3月與被告丙○○及原告協議調整「股權」比例為3:2:1之情事,87年3月兩造父親陳銀灶過世後,並「無」被告丙○○召開會議討論同仁堂未來營運方向,更「無」變更被告丙○○與丁○○各二分之一之同仁堂股權比例之情事。純粹係兩造母親 陳沈 阿緞 生前直接諭示被告丁○○,基於照顧小弟(即原告)之兄弟情誼,表示同仁堂若有賺錢盈餘,被告丁○○得將自己所受分配股東盈餘,分一些贈與原告;至於被告丙○○則因小女兒重度殘障(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生活比較辛苦,所以僅由被告丁○○贈與即可。兩造母親陳沈阿緞(亦為證人陳惠珠母親)生前直接諭示被告丁○○之前述情形,陳惠珠並未在場,對於同仁堂實際股權之情形更不瞭解,就陳惠珠主張同仁堂「股權」比例為3:2:1之證詞,自非事實顯不足採。
㈦、至於原告主張受同仁堂「分紅」之部分,僅是被告丁○○「贈與」原告之款項,並非同仁堂合夥盈餘分配:原告主張自民國78年起以勞務出資方式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並自民國79年起每年年終受有分紅云云。惟就原告主張自79年起每年年終分得30至50萬元分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至於原告卷附同仁堂給付之金額(原證一),依前述「五」所示,僅是被告丁○○「贈與」原告之款項(即一般所謂獎金或分紅不入股),非基於合夥人身份之盈餘分配。特別是原告主張自79年歷年均受有合夥分配,僅於94年度因合夥事業整建需資金而「未」分配。惟依鈞院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調同仁堂之盈餘分配資料可知,同仁堂於94年度仍有執行業務所得盈餘分配(鈞院卷第40頁),合夥人為被告丙○○與丁○○。足證原告並非合夥人,自無依法受合夥盈餘分配之權利,其主張顯不足採。甚至,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8日,就其所受領自同仁堂95年度分配股東盈餘300萬元中(即合夥人丙○○與被告各二分之一股權比例之分配盈餘),以三分之一比例(即100萬元)贈與於被告。惟因原告涉嫌對同仁堂為搶奪等刑事案件(宜蘭地檢署96年他字第419號),並冒以同仁堂合夥人之身分,欲違法檢查同仁堂合夥事業之帳簿與財產狀況。原告已於97年2月21日以台北仁愛郵局存證信函第116號函(被證三),撤銷前開100萬元贈與之意思表示。
㈧、再查,除鈞院函調同仁堂88年至95年之合夥盈餘分配資料(鈞院卷第39-47頁)以及同仁堂合夥契約書(被證二),已足資證明同仁堂為被告丁○○與丙○○二人合夥之事業體,並各占50%之出資比例外;依原告及被告丙○○所撰之陳述書,亦足證同仁堂是由被告與丙○○二人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告「非」同仁堂合夥人:原告乙○○事實陳述書(被證五)謂:「民國89年,買下同仁堂中醫診所現址(共兩間),資金上有缺口,媽媽拿出了285萬並堅持我名下的財產分配最少,一定要有我的名字,我則謙讓的說這終究是二哥(按:丙○○)及滄龍(按:被告)的事業」(陳述書,頁2)、「父親遺囑中,指出同仁堂的家業是二哥與滄龍繼承的」(陳述書,頁2)。足證原告自承同仁堂是由被告與丙○○二人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告「非」同仁堂合夥人甚明。被告丙○○事實陳述書(被證六)謂:「他(按:丙○○之父親陳銀灶)並指示:藥房與醫院,歸你(按:丙○○)與滄龍共有,至於二人所佔的比例,…我(按:丙○○)說二人各半。父親語氣帶點驚訝地說:『這是你說的哦!』我篤定回答:『是!』」(陳述書,頁1)、「我身為合夥人之一,向醫院借支費用固然應該知會另一位合夥人滄龍(按:被告)」(陳述書,頁4)。依丙○○所述,益證同仁堂合夥人為被告丁○○與丙○○二人,原告非同仁堂之合夥人。
㈨、證人戊○○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詞之意見:證人戊○○:「我接觸過的合夥契約書有二份,這份是比較晚的(按:被證2之合夥契約書),這張是國稅局要審查資料,丁○○要我去會計事務所拿回來的,資料不是我填的,我拿到的時候資料都已經填好了。…這張是九十年間蓋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日期會填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云云。惟查,證人戊○○主張合夥契約書有兩張云云,請原告或證人提出該契約書以證其說。至於其主張該系爭合夥契約「是九十年間蓋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日期會填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說明為何同仁堂合夥人僅列丙○○與丁○○,而未列名乙○○,其證詞自不足採。至於證人戊○○表示「診所每天都有健保收入和自費收入,我負責的是健保收入部份,自費部分都是每天交給乙○○,乙○○會帶回去給陳惠珠處理,這部分是他們家族的公帳。若診所有時候週轉急需用款,就會向陳惠珠調款項,所以這部分就記載是資本主往來。」,除證明診所收入是列為同仁堂公帳外,依據被證10所載,同仁堂自費收入及健保部分負擔收入轉入「資本主往來」科目,證明「資本主往來」科目僅是「同仁堂公款收入」,與同仁堂合夥人之身分、資格完全無涉。
㈩、綜上,兩造之兄弟姐妹各房均有人員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惟同仁堂合夥人僅有具中醫師資格之丙○○與丁○○二人,其餘未具中醫師資格者(含資深管理幹部陳榮金副院長)均非合夥人,更無所謂「勞務出資」之情事。原告「不」具同仁堂合夥人身份甚明,其空言主張顯無理由,是以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667條作為請求之依據。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伊父親在51年開設同仁堂藥房,伊於70年考上中醫師以後設立同仁堂中醫診所,74年伊改制為同仁堂中醫醫院,89年伊改制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原告乙○○、被告丁○○都是伊親弟弟,被告丁○○於72年失業回家,伊要他讀中醫,伊將考試之重點告訴被告丁○○,他經過三年之苦讀於76年考上中醫師,伊父親怕丁○○什麼都不懂要伊提攜他,要他到診所來看診,其後因為勞保業務擴大,所以伊和父親商量請在高雄任教的乙○○回來幫忙,因為診所醫及藥是同等重要,故請乙○○回來幫忙管理藥材的問題。當初伊都沒有講合夥的關係,年終的時候伊才看收益多少,伊和父親商量每個人發給年終獎金若干。直到87年伊父親過世,88年元月伊開家族會商,由伊、被告丁○○、原告乙○○和陳惠珠四個人共同會商此後的作法,經過協商後同意採丁○○的建議,確定3:2:1,伊是3、丁○○是2、乙○○是1這樣的合夥關係。自88年以後一直循著3:2:1的比例分紅,到94年丁○○的再婚妻掌管醫院的會計、財務的業務,帳目出了問題,乙○○要求她把帳冊拿出來比對,同時丁○○的訴訟代理人廖學興律師也主動出來作伊等溝通平台,但是幾經好幾次會談都沒有把帳目拿出來,後來雙方愈演愈烈,後來丁○○以院長的身分表示開除乙○○,並且告乙○○搶奪,並排除他是合夥人,演變成今日的結果。被告丁○○始終否認原告是合夥人並不正確,因為被告丁○○在95年以後才開始否認乙○○是合夥人,以前從來沒有否認過,我始終和乙○○站在一起,因為乙○○始終是合夥人,在我父親過世後,經過兄弟姊妹協商確定合夥比例是3:2:1。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對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具有合夥關係,被告丁○○則否認之。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有無合夥關係存在。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夥事業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沿革,為兩造之父親陳銀灶於51年間開設「同仁堂藥房」,70年間被告丙○○設立「同仁堂中醫診所」,74年間被告丙○○改制為「同仁堂中醫醫院」,嗣後「同仁堂藥房」辦理歇業、撤銷,「同仁堂中醫醫院」則改制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此有證人陳惠珠於本院之證述、被告丙○○之陳述,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衛生局函文、宜蘭縣政府商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卷一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其中證人陳惠珠於本院97年4月22日及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雖對「診所」、「醫院」、「聯合中醫」、「中醫聯合」等名稱未為一致、肯定之陳述,然尚可得知診所、醫院之「醫療」業務係由被告丙○○所開設,而同仁堂「藥房」此一從事中藥「販賣」業務者,係為陳銀灶所創,當無疑義。雖被告丁○○以「同仁堂創設沿革」(卷一第76頁)辯稱系爭合夥事業為陳銀灶所創設,然由陳銀灶所創設者為「同仁堂」之「商標」,乃取其一視同仁之意涵,實質上應與系爭合夥事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無涉。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為諾成及非要式契約,有無訂立書據或辦理廠商登記,均所不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只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據或辦理登記為要件,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本件經查:
1、據證人陳惠珠於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何時回來醫院工作?)在79年左右回來,之前原告在高雄教書,原告太太在高雄郵局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回來負責醫院什麼工作?)原告回來白天在宜中任教,晚上在同仁堂中醫診所擔任藥局的管理工作,後來又擔任生藥材採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工作期間有無支薪?)我們有支過原告的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8年元月原告和被告二人是否就合夥是向開過會?)就合夥事項在88年1月就我經手的現金還有一些開銷提出報表給原告跟被告二人看,是就合夥事項開會,有原告及被告二人參加開會,我不是合夥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過程中有無談到如何確定合夥股份?)因為之前都是父親及丙○○作主,父親過世後兄弟們就協商如何分配盈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談到每人的合夥股份比例?)經過一番討論,決議按個人對醫院的貢獻度,以3:2:1的比例分配,我講的開會時間是88年元月,原告及被告二人都有開會,原告及被告二人也是以合夥身分來開會,因為他們認為要形成鐵三角,因為丙○○專長在看診,請他專心看診,其餘二兄弟共同參與看診以外有關醫院的營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年年度損益盈虧由何人來結算?)分二部分,會計部分我就不知道,我的部分每一月每一年做報表交給兄弟們來核對,我說兄弟是指原告及被告二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年開會時是否原告及被告都在場?)有,一定是原告及被告二人和我四人在場開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間有無聽過原告要退夥的事情?)95年我有聽過這件事,原因是因為被告丁○○再娶的妻子與原告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不愉快事情牽涉蠻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退夥要如何處理?)我、甲○○、丁○○、原告及李宜雲(即丁○○再娶之妻)我們在96年2月份曾經在廖律師事務所協商討論,因為原告說要退出,被告丁○○想要將他的股份買回,雙方有討論到金額的問題,好像是壹仟零多少萬的金額,最後並沒有達成協議,最後要離開時,丁○○還跟原告說謝謝他的成全。」、「(法官問:為何你不是合夥人?)我是公務人員,在羅商教書,還有家庭要照顧,對醫院貢獻沒有原告這麼大,原告是學美術。原告對管理有些才能。」、「(法官提示卷39頁以下問:為何在計算損益報表裡面沒有原告的名字?)就我瞭解公務人員不能擔任其他職務,所以原告不匯出現在合夥人名義裡面。稅捐單位陳報是會計小姐再處理,我處理是我們家族內的事情。同仁堂的合夥人實質上是原告及被告二人合夥,比例是3:2:1。」。證人陳惠珠再於98年4月1日在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後來聽到他們談合夥的事情是在何時?)在八十八年元月份的時候,兄弟一起討論合夥的事情,因為在八十七年三月時我父親往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場的人有何人?在哪裡?)○○○鎮○○路○號的老家,在場的有我、丙○○、丁○○、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他們談合夥的內容?)分二大類,第一類:當時兄弟決定爸爸的遺產暫時不要分配,把這些資金運用在同仁堂中醫診所的營運之中,等媽媽百年之後再來討論。第二類:談到要如何確立股權,三兄弟在討論的時候,決定依個人貢獻度來做分配,丙○○的專長是看診,丁○○可以看診,再兼一些行政管理,乙○○白天在宜中擔任教職,晚上在同仁堂中醫診所擔任管理的工作,所以兄弟討論之後丁○○建議用三、二、一,就是丙○○三、丁○○二、乙○○一的方式來分配,兄弟們都同意,確立後每年的盈餘分配,兄弟就按這個比例來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合夥之後,是否每年由妳製作月報表及年報表?)我擔任財務管理之後,會製作月報表及年報表,報表只有他們三個合夥人可以看,年報表就是讓他們討論盈餘分配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八十八年間談論合夥股權分配時,丁○○從頭到尾有無出資?)沒有談到出資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妳所知同仁堂中醫診所丁○○到底有無出資?)丁○○沒有,乙○○也沒有,丁○○是因為考上中醫執照,二哥丙○○叫他回來,乙○○是因為七十九年當時有辦理公、勞保的業務比較繁忙,所以叫他回來幫忙。」等語。由證人陳惠珠之證述所得,為原告乙○○自79年間從高雄回到宜蘭,開始加入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團隊,其白天仍任教工作,晚上從事藥局管理、藥物採購事宜,已符「勞務」出資之要件;又因原告另從事教職工作,以其公務人員及非有中醫師資格之狀況下,其未具名於相關商業登記及稅務行政等文書上,亦為情理之常。
2、另據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要退夥事情?退股股份如何處理?)我知道。我三叔丁○○要購買他的股份,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跟李宜雲協調過同仁堂聯合中醫診所將來如何經營?)有。本來原告即被告二人合夥比例是3:2:1,原告占1,如果丁○○將原告股份買下的話,他的比例就會跟丙○○一樣,因為這樣才會在96年1月31日在廖學興律師事務所協商,我提的經營模式李宜雲不滿意,他就說這樣子他不買原告股份,最後協商結束後,李宜雲又打了當天協商的簡表拿給我,說要恢復舊制,就是3:2:1,原告還是占1,簡表記載內容大概是我們提出的意見,還有他們提出的意見,結論不成立,仍然依照舊制3:2:1,簡表我沒有帶出來。」、「(法官問:在醫院擔任何種工作?)我是擔任醫生,94年畢業後10月就開始在醫院工作。原告是在醫院擔任醫院藥材採買工作,藥局也是原告負責。」、「(法官問:原告是合夥人事項有無開過會?)我沒有參加過開會,如果有這種會議應該是他們兄弟開會,我姑姑陳惠珠因為是管帳所以一定會參加。」等語。查,證人甲○○與證人陳惠珠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當可信為真實。
3、再據證人戊○○於本院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1並告以要旨問:請證人辨識該轉帳傳票是否為妳所製作?)這是我的筆跡,是我製作的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問:其上左下角有個『陳』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是丁○○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問:其上有個轉資本主往來,是何意思?)診所每天都有健保收入和自費收入,我負責的是健保收入部分,自費部分都是每天交給乙○○,乙○○會帶回去給陳惠珠處理,這部分是他們家族的公帳。若診所有時候週轉急需用款,就會向陳惠珠調款項,所以這部分就記載是資本主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剛陳述資本主往來,入何人的戶頭會記載資本主往來?)資本主往來就是跟資本主調錢,是向公款調錢,但是實際上是向那個股東調的我不知道,是由陳惠珠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問:其上記載入乙○○的筆跡是否妳寫的?)是的,還款時會依照陳惠珠的指示匯入那位股東的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辨識妳總共匯入幾個股東的帳戶?)丁○○、丙○○、乙○○都是。」。證人戊○○再於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請說明合夥契約用印的情形?)當天我將合夥契約書拿回來診所,由丁○○院長在他辦公室用印,當時只有我和他在場。」、「(法官提示卷附被證14轉帳傳票問:診所相關轉帳傳票上所用合夥人之印章有幾個?用途為何?)合夥印章有四個,是合夥丙○○、合夥丁○○、合夥乙○○及合外支出,這些印章是在合夥人動用到公款的時候蓋用的章,傳票給丁○○院長。合外支出是合夥人以外動用到公款時蓋的。因為乙○○很少用到公款,所以他的章很少用。」等語。由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往來係向資本主調錢即向公款調錢之意,轉帳傳票用股東之帳戶,而股東帳戶係指丁○○、丙○○、乙○○之帳戶(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且被證14之轉帳傳票(本院卷二第32頁)其會計科目載「合夥丙○○」,此「合夥OOO」之章共有合夥丙○○、合夥丁○○、合夥乙○○,亦足證明乙○○亦為合夥人甚明。
4、綜上所陳,應足認定原告乙○○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以被告丙○○、丁○○及原告以3:2:1為其合夥比例。
㈢、就被告丁○○所辯1.原告僅為同仁堂所支薪受雇之員工、2.原告涉搶奪罪嫌、3.僅中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合夥人、4.原告非為勞務出資,亦未實際出資、5.同仁堂之分紅為贈與性質等節。查:1.被告丁○○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同仁堂所支薪之員工。2.被告丁○○對原告所提起之搶奪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丁○○聲請交付審判亦為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
7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3.又被告丁○○辯以原告非「中醫師」不得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並無何法令禁止無中醫師資格者與有中醫師合夥經營中醫診所,只是依醫療法第
4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等規定私人醫療機構應以中醫師為負責醫師,方能申請設立,並非禁止無中醫師資格者為中醫診所合夥人。4.被告丁○○否認原告為勞務出資,則據證人陳惠珠所證,被告丁○○亦未實際出資,而為勞務出資,是亦顯見非得以未實際為財產出資而認定是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另被告丁○○舉前副院長陳榮金為例,說明其為高階管理人員,仍非合夥人乙節,然既為高階管理人員,依證人陳惠珠、甲○○之證述,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者,乃開會係由丙○○、丁○○、乙○○三人為主,由於陳惠珠負責管理財務,所以也會參加會議,然均不見副院長陳榮金與會,益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非以管理層級高低為斷,而係以是否得參與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為準。5.若如被告丁○○所辯同仁堂之分紅是贈與、分紅不入股性質,則何以兩造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幾乎皆為3:2:1之比例,兩造三人並慎重其事地於96年3月19日分配95年度盈餘時,作成書面訂明「同仁堂中醫聯合診95年度『盈餘』,按丙○○、丁○○、乙○○3:2:1比例分紅」(本院卷一第154頁);又何以為高階管理人員之前副院長陳榮金並未參與分紅,此均未見被告丁○○為說明。是以被告丁○○上開抗辯,均非可認為真正,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