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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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O2小鋼瓶參拾瓶、鋼珠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友人「 黃文成 」(由檢方另行簽分他案偵辦中)住處附近,自「黃文成」處受贈取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帶回置放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復另行於97年12月間在網路上購得可供作上開空氣槍發射動力用之CO2小鋼瓶三十瓶,及可供該空氣槍發射使用之鋼珠(直徑6.0mm)一瓶。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揭之空氣槍一枝、CO2小鋼瓶三十瓶、鋼珠一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查獲相片三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空氣槍一枝、CO2小鋼瓶三十瓶、鋼珠(直徑6.0mm)一瓶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3日刑鑑字第09800107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均可參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從而,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扣案之空氣槍一枝,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擊發適用之金屬彈丸,而擊發後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更高達53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之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訛。依此,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考量被告任職於亞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參卷附之該公司服務證明書),有正當職業工作,且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屬素行良好,此次因偶因他人贈送槍枝,其一時失慮而允受後,即將扣案之槍枝攜回持有,然其持有該槍枝期間並未為其他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此與一般持有槍枝用於犯罪之徒相比,被告之實際惡性顯然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院認為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科以最輕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持有之期間已近一年半,對於社會安全已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且斟酌其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依前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CO2小鋼瓶三十瓶、鋼珠一瓶,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所持空氣槍擊發之用,參以扣案空氣槍殺傷力之最終實現,除需裝置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於空氣槍上,以使該空氣槍轉化高壓氣體而賦予適用之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外,倘有適用彈丸用供擊發,甚經瞄準人體射擊,其危險性絕非單純持有空氣槍可相比擬,甚且極可能產生一定之實害結果,足見扣案之CO2小鋼瓶三十瓶、鋼珠一瓶,與被告所犯持有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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