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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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張頌斌 即祭祀公業九齡公嘗管理人被告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6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憑,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甲○○,共同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1161-2地號、第1165地號、第1162地號、第1163地號、第1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第1161-2地號由被告乙○○承租面積16,325平方公尺部分,另由被告甲○○承租其餘面積9,214平方公尺部分,其餘4筆土地皆由被告乙○○承租,租期均自民國37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等於其所承租之上揭土地內,竟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致土地荒蕪,雜草樹木叢生。被告乙○○雖稱其有就第1162地號土地及第1164地號土地申請輪作青皮豆,然經原告至現場查看,發現第1162地號土地內僅有部分土地種植青皮豆,而第1162地號土地之可耕面積有8,065平方公尺,處於廢耕未種植之狀態之土地隨處可見;而第1164地號之土地,則均處於廢耕未種植任何作物之狀態,根本未種植青皮豆。另第1161-2地號土地內,亦有部分土地處於樹木雜草叢生狀態,且此等情形迄今均已持續一年以上。此外,系爭土地僅能種植稻或青皮豆,被告卻於第1162地號土地種植茶,第1164地號土地種植蔬菜,並不合法。故本件被告等既有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原告依法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終止租約,而原告前已於96年9月13日調解期日向被告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渠等所租賃之土地;亦得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1161-2地號,面積16,325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第1165地號,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第1162地號,面積8,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第1163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第1,164地號,面積9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1161-2地號,面積9,2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
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除合法休耕部分及因高度過高無法耕種之坡崁外,其餘部分皆有耕作,並無未自認耕作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
被告承租之土地部分係因水源不足,配合政府之政策合法休耕,其餘部分皆有耕作,並無未自認耕作之情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桃園縣龍潭鄉「龍鄉水字第45號」私有耕地租約。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第1162地號土地種植茶,第1164地號土地種植蔬菜(見本院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得於承租地改種茶樹及蔬菜?其改種是否屬於非自
任耕作?㈡被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
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參照);「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準此,所稱耕作,即應包含租用農地耕作後,改為種植果樹、蔬菜、花卉樹苗者,均應與租用農地耕作同受保護,故即使承租人於租用耕地上改種植他種類作物,仍屬自任耕作,此為當然之解釋。復依證人丁○○於本院97年8月11日言詞期日時證稱:「…依375條例,沒有規定不能改種茶樹,只要不是廢耕就好」、「(法官問:對於第1164地號的土地上面種有蔬菜,有何意見?)如果是休耕,可以種蔬菜自己吃,補助金領的比較少而已」、「休耕時,沒有規定不能種蔬菜,如果是自己吃,少部分應該是可以的。轉作茶葉時,補助金就領的比較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戊○○於本院97年10月9日現場勘驗時證稱:「(法官問:被告種茶樹是否為自任耕作?)我們認為此仍為自任耕作,因為水源關係不能種原契約約定之作物時,而改種其他農作物,應在允許範圍」,亦可知轉作農作物之情形,只要係於耕地上從事農作物之種植,仍應屬於本條例所謂之耕作。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從未訂定於系爭土地須栽種特定之農作物(稻米、青皮豆)之約定,且被告因應承租地特性或其他經濟上考量改種他種類作物,依首開意旨,仍屬於自任耕作,則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承租人非栽種稻米及青皮豆,而種植茶樹或青菜並不合法等語,即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第1162地號及第1161-2地號有部分處於廢
耕之狀態,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證。惟查,其所提之現場照片顯示皆為樹木高聳成林(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如該處原為適合種植之耕地,欲成茂密樹林非經數十年甚至百年無法自然生成,而本件租約係於38年6月間所訂立(見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起訴時約相距近59年,是否有足夠時間使系爭土地從耕地自然形成高聳樹林,已屬疑義,即使認為該處原為耕地而長成樹林,亦非數月或數年即可自然形成,原告卻任由該地荒蕪數十年而不向承租人請求返還耕地,任由其權利處於休眠狀態,不符合常理,亦顯無保護之必要。此外,被告甲○○於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原來圖7、8、9、10都是1161-2地號的土地,而不是1162地號的土地,那是1161-2旱地的懸崖。」(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實地勘查原告所指廢耕部分,雖確為茂密樹林,惟該處為陡峭之山谷崖壁,並非適合種植水稻或其他作物之耕地,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至於其他原告所指之處,經本院勘查結果,其上皆有種植茶樹、蔬菜或青皮豆等作物,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2頁),並無廢耕之情形。而第1161-2地號由被告甲○○承租之部分,亦看不出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改種植茶樹及蔬菜等作物,仍屬於本條例所稱之自任耕作,且於所承租之耕地上,除事實上無法耕作之部分外,皆有種植作物,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其他得終止租約事由之情事,則其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及返還租賃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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