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竊盜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聲字第1052號│├─────────┬───────────┬───────────┬───────────┤│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5月6日│97年4月9日(原聲請書│97年4月26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97年4月19日)│附表誤載97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240號│97年度偵字第10718號│97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572號│9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28日│97年度8月22日│97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572號│9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決├─────┼───────────┼───────────┼───────────┤││確定日期│97年9月17日│97年9月22日│97年12月22日│├───┴─────┼───────────┼───────────┼───────────┤│編號│4│5│6││││(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4月24日│97年5月3日│97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554號││97年度偵字第24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同左│97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同左│97年12月15日│├───┴─────┼───────────┼───────────┼───────────┤│編號│7│8││││(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2月10日│97年3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152號│97年度偵字第181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6日│98年1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決├─────┼───────────┼───────────┼───────────┤││判決日期│98年1月26日│98年2月23日││├───┴─────┼───────────┴───────────┴───────────┤│備註│編號3、4、5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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