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0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加入 王少竣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1號判決有罪)等成年男子組成共同運輸毒品集團。其等欲將自大陸廣州地區所取得之愷他命,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遂共同基於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由王少竣委託甲○○邀同亦有前述犯意聯絡之 陳秉涵 (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推由陳秉涵負責愷他命以空運運輸、私運來臺後之接貨事宜,並以陳秉涵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日後聯繫提領夾 藏愷 他命貨物之用,並由甲○○負責聯繫、監看及轉送陳秉涵所接收之愷他命至他處等事宜。其後該集團大陸地區之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廣州地區取得愷他命,並以保鮮膜包裹愷他命於手錶內之方式,包裝並裝箱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6箱(共計有保鮮膜860張及手錶860只),並在運送文件之名址聯上記載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絡電話為「臺北市○○○路○段○○號、陳R、0000000000」等收件人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運輸業者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以空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夾藏有愷他命之手錶6箱運輸、私運來臺,再由不知情之佳能報關行、上豪報關行負責報關事宜。嗣於96年12月14日某時許,該藏有愷他命之手錶6箱由長榮航空公司以BR806號班機運輸、私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後,於96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因佳能報關行負責人 白振謙 發現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貨物內手錶玻璃碎裂,溢出白色粉末,發覺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開箱查驗後,發現每只手錶內均無機芯,均以保鮮膜1張包裹捲成長條狀夾藏愷他命。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亦經X光機檢查,發現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4箱貨物有異,經查驗後,亦發現以同法夾藏愷他命,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3372.75公克)、用以包裹愷他命之保鮮膜860張及用以夾藏愷他命之手錶860只。王少竣知悉該前揭藏有愷他命之手錶6箱已運輸、私運來臺時,隨即告知甲○○準備接貨,甲○○獲悉後,即撥打前述陳秉涵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秉涵上情。
嗣警於同日(即96年12月15日),仍依原委託運輸契約,由貨運行人員與陳秉涵聯絡並確認送貨地點後,遂將前開由佳能報關行負責報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箱貨物,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處,於交予陳秉涵收受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陳秉涵所使用之供聯繫運輸、私運愷他命提領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秉涵、白振謙、 翁靖遠 、 田正倫 、 梁國德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查公訴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9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92795號檢驗通知書,屬專業鑑定人於審判外製作之鑑定書,依法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能力。另凱特公司名址聯、派件明細、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貨物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錶、愷他命等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與其在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第391頁至第40
1頁、第417頁至第420頁)。核與證人陳秉涵證稱:伊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所收受之3箱愷他命,係伊友人甲○○ 央伊 代為收受,於收受愷他命後,再聯絡甲○○前來拿取等情合致(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9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至10頁、第67至69頁、第76至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而於96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箱貨物其內
1只手錶玻璃碎裂溢出白色粉末,經證人即佳能報關行負責人於代理報關業務時發現,懷疑可能為毒品並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警隊派員前往取回該等貨物開箱查驗後,發現每只手錶內均夾藏以1張保鮮膜包裹捲成長條狀之愷他命,同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亦經由X光檢查發現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箱貨物有異,且收貨人姓名亦為「陳R」,電話亦載「0000000000」(提單分號、手錶數量、夾 藏之愷 他命重量、報關行名稱均如附表所示),遂通知該局刑警隊到場處理,經查驗其內手錶亦夾藏愷他命,遂派員陪同快遞公司人員,經與陳秉涵聯絡確認送貨地點後,取前開由「佳能報關行」負責報關之3箱貨物(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送至所約定送貨地點臺北市○○○路○段○○號交予陳秉涵收受等情,業據證人白振謙、證人即上豪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翁靖遠、證人佳能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田正倫、證人即承攬凱特公司委託運送之翼龍航空快遞承攬有限公司經理梁國德於警詢中證述均相符合(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91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貨物報告表、派件明細、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再本案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夾藏於手錶內之白色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為:1.經拆封檢視有2袋,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B,其中編號A中有3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編號B中有3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3。2.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⑴驗前總毛重2070.6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60公克)⑵編號A1:①淨重603.6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03.40公克。②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③純度約89%。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3.64公克。3.編號B1至B3: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⑴驗前總毛重1369.6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5.32公克)⑵編號B1:①淨重294.44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294.07公克。②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③純度約87%。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2.12公克乙節,亦有該局9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92795號檢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30791號卷第88頁),被告所運輸之物確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此外,復有用以運輸愷他命所用之手錶860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查,共同正犯陳秉涵於96年12月15日經查獲當日即供述被告參與本案,並經指認而查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且是日被告業經出境,此有被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3079
1號第8頁、97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第24頁),足認本件亦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始即知共同正犯王少竣
本就從事運輸愷他命毒品之行為已久,因此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幫共同正犯王少竣介紹兩人次即陳秉涵、 陳逵翔 在台接貨,而主張上開被告介紹及聯繫接貨者之兩次自然行為,為接續關係。另被告供出共同正犯王少竣,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先後介紹陳秉涵、陳逵翔予王少
竣認識,由 彼等 擔任在台受領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手錶或電子鐘等貨物之人選,而介紹彼等給王少竣時,並未認識到王少竣將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介紹之始並不瞭解是多次運輸毒品來台,且不能確定每次運輸來台的愷他命是否同一貨源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9頁)。則被告是否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被告與王少竣等人所屬之共同運輸毒品集團,於97年12月13日,在大陸廣州地區,以空運方式,將前揭夾藏有愷他命之手錶6箱運輸、私運來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另與王少竣等人,另將自大陸廣州地區所取得之愷他命,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而共同基於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在於96年11月間某日,由王少竣另邀各有前述犯意聯絡之甲○○及 吳鳳鳴 (所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尋找可在愷他命運抵臺灣,負責提領貨物之人。嗣於96年11月某日,甲○○即覓得陳逵翔(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邀約並帶同亦有前述犯意聯絡之陳逵翔與王少竣碰面,共同商討由陳逵翔提領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夾藏愷他命貨物運抵來臺之接貨事宜。而由陳逵翔負責提領、載送該夾藏愷他命之貨物運抵來臺之接貨、轉送事宜。而將愷他命夾藏於電子鐘內,於96年12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運輸公司,以海運方式,將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經由香港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於96年12月17日,由不知情之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司)委託 吉順 報關行報關進口。經警於同年月20日中午,依原委託運輸合約,由桔英公司委託之貨運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逵翔,告知貨到可送之訊息。被告甲○○亦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 周伊佑 (所涉幫助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要求周伊佑駕車搭載陳逵翔前往取貨,再將貨物轉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坤天亭」之廟宇處,交予甲○○所指定之人。周伊佑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搭載陳逵翔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由陳逵翔向前述貨運人員簽收前揭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後,由周伊佑搭載陳逵翔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坤天亭」某廟宇處之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王少竣等人有罪。審酌本件由陳秉涵所提領夾藏愷他命於手錶之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與由陳逵翔所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之運輸愷他命犯行,不論委託運送日期、運送方式均不同,若被告與王少竣等人及其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中,若果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之犯意,當可於同日委託運送、或以相同方式(如同為空運或海運)運輸至臺灣地區。然該夾藏愷他命之手錶6箱、電子鐘等貨物卻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則被告及其所屬之共同運輸毒品集團於運輸、私運之初是否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愷他命之犯意,尤值存疑。
⒉再以被告分別聯絡陳秉涵、陳逵翔在台所接收之各該次運
輸、私運之愷他命來臺並為警查獲後,扣案之愷他命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除均檢出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自共同被告陳秉涵所提領夾藏在手錶內之愷他命純度分為89%、87%;而自共同被告陳逵翔處所扣得之愷他命其純度為65.48%等情,此分別參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4日鑑定書(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2號第98頁)各乙份即明。足認其等前後分別以空運方式運抵來臺所扣得之愷他命,與以海運方式該運抵而扣得之愷他命純度並不相同,而難認係出於同源。則上述分別扣得之愷他命既非同時取得,即無從認定被告甲○○等人及其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之犯意,接續運送如本件事實欄及以另案之海運方式運輸、私運抵台之愷他命。綜上,本件該夾藏愷他命之手錶6箱之運輸、私運犯行,與其等以海運方式將愷他命夾藏於電子鐘運輸、私運之犯行,不論在委託運送時間、運送方式均明顯不同,且2者愷他命之來源又非同一。足認前後2次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應係各別犯意下所為。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誤會,附以敘明。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供出王少竣,然王少竣與之係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被告甲○○所運輸之毒品來源。換言之,被告與王少竣係共同正犯,處於平行地位,並非前後手關係,是縱其供出王少竣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供述,仍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運輸、私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歷來諸多判決意旨均認為,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再被告與王少竣、陳秉涵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其所屬之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凱特公司、前述報關行等為前揭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共同運輸行為,各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另共同正犯陳秉涵於96年12月15日經查獲當日即供述被告參與本案,如前所述,是以本件並無自首之情形。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辯護人另以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運輸愷他命數量,而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況,即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一併敘明。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1月10日士檢清明97偵6627字第34415號函請本院就被告為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原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
而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不思正途營生,為圖私利,率爾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所為自無可取。且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於前揭集團中角色及犯罪分工各情,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年8月,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本院再三審酌被告前開具體犯罪情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參酌之一切情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符合「罪刑相當」,附此敘明。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其屬違禁物品無訛,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保鮮膜860張、手錶860只,均為被告及其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係同屬運輸毒品集團自大陸地區交運,足認前開物品均屬被告及其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所有;另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乙枚),係供聯繫共同正犯陳秉涵運輸毒品事宜之用,亦為被告自承,並據陳秉涵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次運輸毒品報酬尚未實際取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附表一┌──┬─────────────────────────┐│編號│物品│├──┼─────────────────────────┤│1│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叁仟叁佰柒拾貳點柒伍公克)│├──┼─────────────────────────┤│2│保鮮膜捌佰陸拾張(合計毛重陸拾陸點玖貳公克)│├──┼─────────────────────────┤│3│手錶捌佰陸拾只│├──┼─────────────────────────┤│4│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附表二┌──┬─────┬────┬────────────────┬───┐│編號│提單分號│手錶數量│所 夾藏之愷 他命重量│報關行││││├─────┬──────────┤│││││警秤重量│鑑定報告所載重量││├──┼─────┼────┼─────┼──────────┼───┤│1│653X04917│98支│313公克│3包合計毛重1369.60│佳能│├──┼─────┼────┼─────┤公克,包裝塑膠袋約總├───┤│2│653X04923│146支│597公克│重45.32公克,合計淨│佳能│├──┼─────┼────┼─────┤重1324.28公克├───┤│3│653X04928│124支│461公克││佳能│├──┼─────┼────┼─────┼──────────┼───┤│4│525KG729│200支│773公克│3包合計毛重2070.64│上豪│├──┼─────┼────┼─────┤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5│525KG730│155支│688公克│約21.60公克,合計淨│上豪│├──┼─────┼────┼─────┤重2049.04公克├───┤│6│525KG738│137支│611公克││上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