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以甲○○名義所申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空白支票25張(編號為TRA0000000至TRA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支票),係於民國94年中旬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之小吃店內,由庚○○(另行通緝)交付予被告丁○○,目的係為支付甲○○委由被告丁○○向安泰銀行所辦理之貸款,竟於上開貸款未經核准後,將上開空白支票25張加以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其中編號為TRA0000000、TRA0000000、TRA0000000號3張支票(下稱分別稱中小企銀5676、5677、5678號支票),偽填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及提示日,並交由被告己○○於94年6月28日,持編號TRA0000000號之票據,以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甲○○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判決命甲○○給付票款,甲○○提起上訴,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裁定上訴逾期駁回,該裁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並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該案嗣經己○○、甲○○和解撤回(起訴書誤載為該支付命令因甲○○不知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己○○再於95年間持編號為TRA0000000、TRA0000000之票據,以甲○○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被告己○○敗訴(被告己○○嗣又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丁○○、己○○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在安泰銀行汽車貸款部門工作,戊○○幫很多軍人買車並代辦貸款、支付買車定金,他在庚○○的公司上班,他們專門幫別人辦貸款,可以幫伊製造業績,97年
4月10日前某日,戊○○告訴伊甲○○要辦理貸款,伊看完資料做完徵信後,與戊○○一起到甲○○任職的軍營門口車上對保,而不是在小吃店對保,當時伊將申請書等文件給甲○○簽名,伊並未取得甲○○的中小企銀支票或印章。伊原本以為貸款會過,因此告訴戊○○說可以了,但是後來沒有過,戊○○說車子已經支付定金,因此甲○○想用現金買車,向伊借錢, 伊有 借80萬元給戊○○,戊○○拿到錢之後有填寫匯款單將錢匯到辛○○的帳戶,並放2部車在伊這邊抵押,並用 呂祥和 的名義開80萬元本票給伊當作擔保,之後戊○○又請伊幫忙介紹可以借錢的人,伊才介紹己○○借錢給戊○○為甲○○買車,己○○預扣5萬元利息,借出85萬元,戊○○則拿甲○○中小企銀5676、5677、5678號支票給己○○,但支票在6月1日之後就跳票等語;被告己○○辯稱:
97年4月中下旬,伊姊夫丁○○打電話告訴伊有人買車缺錢,有無現金85萬元可借,可以賺5萬元,隔天伊就帶現金到安泰銀行,戊○○告訴伊甲○○要升將軍經濟很穩,要買40
0萬元保時捷休旅車,伊有問丁○○是否有看過甲○○的資料,是否真的要買車,丁○○說是,伊信任丁○○,且伊也有看到甲○○存摺2本、身分證,此外戊○○有2部車子放在丁○○那邊,伊因此才將現金交給戊○○,戊○○則給伊甲○○中小企銀5676、5677、5678號支票3張,後來支票跳票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姊夫,被告丁○○於94年7月15
日前為安泰商業銀行車貸部主任,甲○○曾因庚○○之遊說而貸款購車,並交付庚○○其身分證、印章等件,其汽車貸款案嗣由被告丁○○經手承辦,於94年4月1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並於94年4月15日審核未通過,此外,甲○○又因庚○○告知高級汽車貸款,須用支票作為每期付款方式,因而於94年4月8日由庚○○陪同前去辦理中小企銀支票,中小企銀支票並於94年4月12日由庚○○將甲○○身分證、印章交給丙○○委請其前往領取,丙○○嗣後將中小企銀支票、甲○○身分證、印章交還庚○○。被告己○○於94年6月持中小企銀5678號支票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甲○○聲明異議,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判決命甲○○給付票款,甲○○提起上訴,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裁定上訴逾期駁回,該裁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並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該案嗣經己○○、甲○○和解撤回(下稱桃園民事事件);被告己○○另於95年2月間持中小企銀5676、5677號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甲○○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被告己○○敗訴,被告己○○又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下稱臺中民事事件)等情,業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27頁、95年度偵字第13676號卷第20-23頁、95年度偵字第22239號卷第53、103頁、本院訴字卷第138頁;95年度偵字第13676號卷第131頁、95年度偵字第22239號卷第20、54頁、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核與被告丁○○、己○○所述相符,且有安泰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1月18日(96)東企銀桃字第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安泰商業銀行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96年12月13日(96)安消發字第0966000144號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75號卷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22239號卷第32-47、94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96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民事事件、臺中民事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762號卷影本第3、16頁、94年度壢補字第209號卷第2、39頁、9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卷第24頁、95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卷第50-51頁、97年度壢簡更字第3號卷第3-4、46-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8680號卷第30頁、95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卷第5-7、113-116頁、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各該判決)。
㈢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當天
亦即伊幫庚○○領中小企銀支票的隔天,是在庚○○公司對面的麵店對保,伊當天是買東西剛好經過庚○○公司,進去喝茶聊天,後來才跟庚○○去公司對面的麵店對保,庚○○離開公司時有拿出中小企銀支票及甲○○的印章,丁○○及 小陳 (即戊○○)有到對保現場,沒有多久甲○○也到場,伊有看到庚○○指示對保,之後甲○○就在丁○○提出之文件上面簽名,甲○○簽完名之後就離開,甲○○在場時庚○○並沒有提到支票的事情,甲○○離開之後,伊有聽到庚○○問丁○○支票要寫多少數字,也有聽到支票的用途是每月支付汽車貸款,當時伊、庚○○、丁○○、戊○○都還在場,丁○○說因為甲○○買車子貸款額度還沒核下,無法換算每月要繳多少錢,庚○○就說怎麼辦,丁○○就說將中小企銀支票及甲○○的私章給他,之後他再將每月金額寫上去,伊有看到庚○○將甲○○支票交給丁○○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775號卷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13676號卷第132頁,本院訴字卷第124-126、128、133頁),經查,本件汽車貸款係於94年4月1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申請,此有安太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96年12月13日(96)安消發字第09660001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頁),是甲○○應於94年4月11日前已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等件,又丙○○領取甲○○中小企銀支票之日期為94年4月12日(見95年度偵字第22239號卷第38頁),可見丁○○為甲○○向安泰銀行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時,甲○○中小企銀支票尚未自銀行領取,然丙○○卻證稱甲○○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等件之日期,為其領取中小企銀支票之隔一日,且其有於當日看到 黃大偉 將甲○○中小企銀支票、印章交給丁○○,所述甲○○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等件之時間及黃大偉當日交付中小企銀支票等情,均與前開安泰商業銀行、中小企銀紀錄之汽車貸款申請、中小企銀支票領取之時間矛盾,足見丙○○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其次,證人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是伊簽的,伊是吃飯之後隔天才簽名,因為庚○○隔天打電話告訴伊少一個保證人,庚○○告訴伊本件需要1個保證人,伊因為與庚○○及戊○○之信賴及友誼才簽名,甲○○是對保當天簽名, 林翠麗 伊不知道是何時寫的,但伊記得簽名時只看到甲○○的名字,至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面丙○○之名字也是伊親自填寫,但伊忘記這些文件是否是對保隔天所填寫,伊不知道甲○○辦理汽車貸款之廠牌、貸款之數額,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法律上要負何種責任,伊在擔任甲○○債務之保證人前,甲○○並未向伊請求過,伊也沒有詢問甲○○有無此需要,也沒有請甲○○要按期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31、134-136頁),然查,證人丙○○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是同學,伊很信賴他,所以才當保證人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2239號卷第54頁),對於擔任甲○○汽車貸款保證人係基於與庚○○及戊○○之信賴,抑或對於甲○○之信賴,前後供述不一,此外,其又不能解釋為何庚○○告以本件只需一位保證人,然其於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空白本票簽署的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都是第二位(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82、86頁,本院卷訴字卷第136頁),況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一般人為他人之保證人時,對於債務人所負債務、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其所需負之責任等情,均會詳加瞭解,以評估是否為他人之保證人,證人丙○○前亦有汽車貸款經驗(見95年度偵字第22239號卷第94頁),卻對於甲○○貸款之數額、自己所需負之責任等節,均不知悉,與常情不符,其為甲○○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動機顯非單純。證人丙○○於訴訟中故為「親見庚○○將甲○○中小企銀支票交付予被告丁○○」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而此部分證言與庚○○之證詞又恰巧相符(詳如後述),又依庚○○所請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庚○○關係顯然匪淺,其所為證言恐有附和庚○○,並陷被告丁○○於罪之不當目的,自屬無可採信。
㈣證人庚○○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94年4月甲○○因為
購買車輛辦理貸款,委由伊向安泰銀行車貸部主任丁○○辦理貸款,又為了支付各期貸款款項,伊有帶甲○○去申辦中小企銀支票,中小企銀支票請領下來後由伊保管,於甲○○填寫申請書、對保當天,甲○○離開後,伊就將中小企銀支票、甲○○印章交給丁○○,因為丁○○說對保後隔日金額才會下來,當時金額未定,無法於空白支票上填寫應給付之金額,因此稱其嗣後再幫甲○○填寫金額,甲○○就不用隔日再前往臺中,伊因此將中小企銀支票及甲○○印章交給丁○○,當時戊○○有在場,伊交付中小企銀支票及甲○○印章給丁○○有經過甲○○同意,甲○○就汽車買賣全部過程,包括貸款都清楚,後來貸款案並未通過,丁○○沒有將中小企銀支票歸還甲○○,伊有向丁○○催討,但丁○○遲未歸還,伊不知道為何丁○○要將錢匯入辛○○帳戶云云(見
95年度他字第775號卷第9-11、58頁,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48-49頁,95年度偵字第13676號卷第96頁,95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卷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件汽車貸款係於94年4月1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申請,業如前述,因此甲○○應於94年4月11日前已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等件,又丙○○領取甲○○中小企銀支票之日期為94年4月12日(詳如前述),可見丁○○為甲○○向安泰銀行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時,甲○○中小企銀支票尚未自銀行領取,庚○○稱其係於甲○○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當日交付甲○○中小企銀支票、印章給丁○○之過程,顯屬臨訟杜撰之情節,自不可採。其次,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於94年4月12日有找丙○○將支票盜領出來,伊是於94年
6月1日中小企銀行員來電,說伊中小企銀5678號支票被軋進來,要伊處理,伊聯絡庚○○,才知道中小企銀支票被領出來這件事情等語(詳如前述),則證人庚○○證稱其交付中小企銀支票及甲○○印章給丁○○有經過甲○○同意一節,尚難認為屬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寫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時,其他內容尚未填寫,庚○○說剩下的他會處理,伊不知道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對保當時丁○○或庚○○並沒有問伊要找誰當保證人,對保之前庚○○有說伊太太要當連帶保證人,但伊說不可能,庚○○沒有要伊另外找連帶保證人,且庚○○說營利歸伊,伊不知道庚○○之好處何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143、145、147頁),對照前開證人丙○○之證詞,庚○○竟未徵詢甲○○意見即安排丙○○擔任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動機亦屬可疑。再者,證人林翠麗(即甲○○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貸款申請書、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不是伊簽的等語(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49頁);而本件甲○○貸款之相關空白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林翠麗」姓名處之指紋竟與庚○○之妻乙○○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9日中 檢惠儉 95他字476字第037280號函、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47之1-101頁),證人庚○○向甲○○稱將負責其他汽車貸款事宜,卻於本件空白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甲○○之妻「林翠麗」之名,又由其妻乙○○虛偽捺印指紋,其行為更屬可議。此外,證人庚○○告訴甲○○本件利潤歸甲○○,然其專辦軍公教警優惠貸款(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51頁庚○○名片),竟無償為甲○○辦理汽車貸款,亦與一般私人企業經營獲利之常情未合,何況被告丁○○辯稱戊○○向其借款,並以 陳振豪 名義匯款予辛○○一節,有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於94年4月15日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分別提領40萬元)、匯款委託書(94年4月15日以陳振豪名義匯款共65萬元至辛○○帳戶)、「呂祥和」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57-61、119-120頁),而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是伊在部隊之部屬,94年4月15日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之40萬元及25萬元,匯款人是陳振豪,該筆款項於同年月18日就轉給 宇楊魯萍 ,先前庚○○曾以車子生意急缺現金、有利潤可賺為由,向 伊於合京 保全之副董事長 戴長生 借錢,而這筆錢就是庚○○還副董事長的錢,錢匯入伊帳戶時伊還不知道,是庚○○告知後,副董事長說要將錢匯入他太太的姊姊宇楊魯萍之帳戶,伊才叫會計拿伊存摺將錢匯入宇楊魯萍之帳戶,錢之所以匯入伊戶頭,是因為伊與庚○○曾有長官部屬關係,副董事長要伊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120、224-225頁),此筆金額實際係庚○○用以償還其個人債款,綜上各點,在在足見證人庚○○於本案所涉情節極不尋常,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有規避責任,入被告於罪之嫌,不能採信。
㈤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親眼看到庚
○○將支票交給小陳即「呂祥和」,後來汽車貸款沒過,伊有借80萬元給小陳,各從臺中銀行及安泰銀行提領現金出來,小陳在伊面前填寫匯款單匯款65萬元,其餘15萬元則由小陳拿走,小陳有拿「呂祥和」名義簽發之80萬元本票及2部車質押,且拿「呂祥和」之駕照以證明他的名字,之後錢不夠,伊再介紹己○○給小陳認識,小陳以甲○○的名義向己○○借款85萬元,中小企銀5676、5677、5678號支票就是小陳於4月下旬在安泰銀行對面拿給己○○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當時伊有在場,伊是後來才知道小陳的名字是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28-29、47、49頁,95年度偵字第22239號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34、241、243-24
6頁);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拿到甲○○中小企銀5676、5677、5678號支票3張,並非25張,拿到時支票的金額、印章、日期都有記載,會拿到中小企銀5676、5677、5678號支票是因為丁○○跟伊說有人要買車錢不夠、貸款沒過,問伊要不要借錢,且可以賺錢,伊後來借出90萬元,利息5萬元預先扣除,也就是交付85萬元給小陳,小陳借錢時有告訴伊戊○○要升將軍,伊認為將軍很崇高,開高級車應該可以,丁○○也告訴伊甲○○買車錢不夠的事情,伊對於丁○○相當相信,此外,借錢當時,伊有看到甲○○車貸申請文件影本,還有看過身分證、存摺正本,存摺裡面有錢,因此伊就借錢給小陳,伊是在安泰銀行對面的公園將現金交給小陳的,當時丁○○有在旁邊,小陳也是在那時將中小企銀5676、5677、5678號支票交給伊的,交付時支票都已經填寫完畢,伊是事後才知道小陳叫做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0-262、264-265頁),經核,其2人證述情節均能相互佐證,且有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委託書、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丁○○確實曾於94年4月14日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共計80萬元,其中65萬元並以陳振豪名義轉帳入辛○○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祥和」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呂祥和」之駕照影本、小陳質押汽車照片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57-61、119-120頁,本院訴字卷第28、169頁),參以被告己○○確曾持有中小企銀5676、5677、5678號支票3張,並分別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詳如前述),倘被告己○○明知此部分支票並非甲○○本人簽發,豈可能親自持往司法機關向甲○○主張權利,而自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之中,另觀諸被告己○○曾於95年1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呂祥和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5年年中確認「小陳」、「呂祥和」為戊○○(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1、45-47、102-10
3頁),且證人呂祥和於偵查中證稱:伊身分證曾經遺失,駕駛執照沒有借人用過,伊不知道為何卷內 伊之 駕駛執照會貼別人的照片,本件案件與伊無關等語明確(95年度他字第
476號卷第75-76頁),戊○○(另案通緝中)自稱真實姓名為「呂祥和」而與被告丁○○洽談甲○○汽車貸款一事,嗣向被告2人支借上開款項,戊○○若非為掩飾身分、逃避責任,何以冒用「呂祥和」之名義處理事務。基上事證,本件實係庚○○夥同戊○○藉介紹甲○○向丁○○辦理貸款之機會,取得甲○○名義之支票,再利用丁○○知悉甲○○購車意願、不疑有他之情形,以甲○○購車為由,並持甲○○支票為憑證,致使被告丁○○、己○○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及85萬元財物,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屬信而有徵,自當採信。
㈥又被告己○○雖持中小企銀5676、5677、5678號支票分別向
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提起訴訟,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同條第2項應同其意旨)。被告己○○既係因借出款項85萬元而自戊○○處取得中小企銀5676、5677、5678號支票,而上開支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己○○依照票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發票人甲○○聲請發支付命令、提起訴訟,即難認被告己○○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前述施用詐術之情形未合。
㈦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94年6月
1日中小企銀行員來電,說伊中小企銀5678號支票被軋進來,要伊處理,伊聯絡庚○○,問庚○○為何有伊之中小企銀支票流通,庚○○才告訴伊,他在94年4月12日有找丙○○將中小企銀支票領出來,且在填寫資料當天伊離開之後將中小企銀支票、印章交給丁○○辦理汽車貸款,之後貸款未成,丁○○沒有將支票返還,此外,丙○○也說他有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27、29、50、143頁,95年度他字第775號卷第57-58頁,95年度偵字第22239號卷第18-1
9、53、110頁,95年度偵字第13676號卷第20-23頁,本院訴字卷第138-140、148頁),證人甲○○證稱庚○○將中小企銀支票、印章交予被告丁○○等情,係依據庚○○、丙○○所述,然庚○○、丙○○證述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且證人甲○○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有懷疑庚○○,但庚○○不斷保證已將支票交給丁○○,加上丙○○說有看到,伊才沒有懷疑,但丁○○、己○○、庚○○、戊○○彼此熟識又利益相共,之後庚○○、戊○○等人又不見蹤影,伊覺得每個人都有可能有問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則庚○○是否確將中小企銀支票、甲○○印章交予被告丁○○,即有疑義,自不能據此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又被告己○○持中小企銀5676、5677號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一案,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被告己○○敗訴,被告己○○又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然此僅能證明中小企銀5676、5677號支票並非甲○○所簽發,並不足以證明中小企銀5676、5677號支票為被告2人所侵占、偽造。另本件被告丁○○雖經測謊,測謊結果為:「一、丁○○稱:㈠未交付甲○○之支票給己○○。㈡庚○○未交付甲○○之支票給渠。上述問題經測驗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足堪本院認定,該測謊鑑驗之結果尚不能動搖本院之心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於94年4月13日甲○○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文件後,將中小企銀支票交予被告丁○○,然本件汽車貸款案業於94年4月1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又中小企銀支票係於同年月12日始提領,是甲○○填寫汽車貸款申請等文件時(甲○○應於94年4月11日提出申請前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文件),中小企銀支票尚未提領,庚○○自無於甲○○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文件等資料之同日交付中小企銀支票之可能(詳如前述),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於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此部分證人丙○○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一併敘明。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24號),固經檢察官認與本件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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