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被告兼代表人陳慧芬被告胡文卿
林玉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芬係住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住好不動產經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文卿係係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深坑加盟店店長一職,被告林玉婷則為住好不動產經紀公司經紀營業員。被告陳慧芬、胡文卿、林玉婷三人均明知 吳秀如 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委託住好不動產經紀公司代為議價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於99年11月27日成交後,吳秀如另委託東森房屋加盟店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公司)仲介出售上開房屋,並委託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公司拍攝吳秀如重新裝潢上開房屋之內部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吳秀如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系爭照片係刊登在東森房屋網站房屋銷售廣告中, 詎渠 三人竟未經吳秀如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4月21日,共同在住好不動產經紀公司內,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東森房屋網站張貼之系爭照片下載後,刊登在住好不動產經紀公司網站及樂屋網網站上,侵害吳秀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應認被告陳慧芬、胡文卿、林玉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住好公司則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須告訴乃論,此觀之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就被告陳慧芬部分,告訴人吳秀如未對被告陳慧芬提出告訴,此由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告訴狀及再議狀(見100年度他字卷4590號第1-9頁、第57頁背面-58頁、100年度他字卷第4552號第1-6頁、第36頁-40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第12-22頁),均為對住好不動產經紀公司、住商實業公司、胡文卿、林玉婷、 林宣彤 提出告訴,在書狀上亦僅將被告陳慧芬列為被告住好公司之代表人觀之自明,是就被告陳慧芬部分自屬未經合法告訴。(二)就其餘被告部分,證人 田文玲 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稱之照片,時間約於100年3月間,地點是○○○區○○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所拍攝,當時伊為東森房屋加盟店上班,屋主吳秀如委託伊出售上開房屋,所以伊才去該屋拍攝,要將照片刊登在東森房屋、奇集集、591售屋網等網站行銷,著作權專屬確認書是伊所簽的,不是在吳秀如委託銷售房屋同時簽立的,應該是在拍照後1個月內所簽,會簽是因為照片刊登在網路上沒多久,發現伊所拍攝之照片刊登在其他網路上,剛好吳秀如就打電話來詢問伊這件事,吳秀如很生氣,因為其他網站上刊登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賀成交,與吳秀如所欲販售的價格1200萬元落差很大,當時伊詢問公司要如何處理,因為吳秀如要提出告訴,所以伊必須以證人身分證明這些照片為伊所拍,所以係為確認這些照片為伊所拍,而簽立著作權專屬確認書,於拍攝照片之時,並無與告訴人約定著作權歸屬何人所有,因為房屋是吳秀如所有,而伊僅係為吳秀如拍攝房屋照片,簽確認書時伊沒有想這麼多,沒有仔細想著作財產權到底是何人的,因為伊認為房子是吳秀如的,照片確實係伊所拍,伊就簽了,在簽署時,胡文卿等人已將照片刊登在網路上等語。從而依證人田文玲所述,本件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因吳秀如欲提出告訴,始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吳秀如,然被告胡文卿、林玉婷將證人田文玲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重製後,刊登在住好不動產經紀公司網站及樂屋網網站上,犯罪行為業已終了,雖瀏覽上開網站時,均可見上開照片,然此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從而吳秀如於被告等為起訴書犯罪行為時,既尚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即非被害人,吳秀如之告訴顯不合法。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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