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林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8月30日所為101年度侵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原為同事關係。乙○○對A女素有好感,乃時常購買便當或食物至A女工作之臺北市○○區○○街某服飾店贈與A女,然A女對乙○○之好意均不予理會。乙○○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7時20分許,購買便當至上開A女工作地點,欲贈與A女作為晚餐,見A女已在用餐,心生不悅,趁A女當時坐在該店內櫃台前,且與店員聊天而不及抗拒之際,快步走至櫃台前,迅速以右手扶住A女頭部,同時彎腰將臉靠近A女,親吻A女嘴部2秒,其後快步離開現場,A女則因乙○○突然之舉動受到驚嚇,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置於彌封袋內之101年度偵字第5520號不公開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為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量刑審酌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來電表示被告101年7月26日開庭後下午又打電話去告訴人母親公司騷擾,故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原審101年
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身患有偏執症,無法自我控制,心理狀態應為「病人」,與一般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或累犯情形顯不相同,而原審判決與本院其他判決相較,顯已比照累犯方式量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僅可見被告有精神科就診紀錄,難論其確實患有其所稱之偏執症,辯護人所提出之奇摩網路新聞、偏執狀態、偏執狂網路列印資料、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雖論及現今社會出現之偏執作為報導、醫療資訊,仍難執與本案被告犯行比附援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從案發迄今,仍持續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騷擾行為,確實嚴重影響告訴人家庭生活正常運作,原審執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考量,於法有據,至為合理,又法官本諸法律獨立審判,量刑係衡諸個案論斷,縱令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其他案件犯罪事實近似,然其中仍互有歧異,無法以他案量刑輕重,恣意評斷本案量處,是被告、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審量刑,均無可取,原審量刑既無違法不當,宣告刑度亦屬妥適,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經查,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已致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痛苦,被告更當庭陳稱心情不好,還是會持續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等語,顯見被告屢勸不改,確有施以刑罰警惕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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