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絢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絢晴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8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3段與酒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處等候號誌燈號暫停中之告訴人 賴建財 ,致告訴人賴建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趾及小腿趾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胡絢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胡絢晴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建財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