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99號原告 徐婧瑄 兼訴訟代理人 王茂剛 被告 王曹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4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0年間向訴外人 許承川 所購買,借被告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俾便被告辦理美國5年多次觀光簽證,然被告竟起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下稱前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06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屋確由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業經原告於99年3月及100年12月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卻拒不辦理返還登記,且系爭房屋除供原告家人居住外,原告亦將部分多餘房間出租予第三人,承租人有使用及隨時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念烈 於71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所有權人,亦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因原告之需要乃同意將系爭房屋暫交由原告管理,後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前訴訟,並經鈞院判決命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確定在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而原告主張之理由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訴訟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訴外人王念烈於71年間所購買,登記被告名義為所有權人,嗣無償借與原告使用,詎原告王茂剛對外積欠債務,夥同原告徐婧瑄強行占用系爭房屋,並排拒被告之使用,爰以起訴狀向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於99年3月及100年12月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返還登記等語置辯,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約定,被告以起訴狀向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未合法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6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系爭房屋實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經原告終止借名契約,且系爭房屋部分房間業出租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占有中,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嗣經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乃屬原告於前訴訟所提出之抗辯及防禦方法,業經前訴訟法院認定非屬實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部分房間已出租予第三人,承租人亦有使用及隨時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無涉,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等合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且原告已將部分房間出租予第三人,承租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6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