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贏之扶助辯護人王乙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贏之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張贏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竊取他人物品,卻擅行竊盜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較為困難(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