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民(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承受 雷君儀 (另為不起訴處分)對 魏建華 之金錢債權轉讓,其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前往告訴人即魏建華之母 張桂英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催討債務,嗣因告訴人未予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門口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內,以「幹你娘老雞歪」之髒話辱罵張桂英,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伊也不知道這句罵人的話是誰講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關於本件係由何人出言辱罵告訴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那句三字經不是伊說的;第三次是「阿文」跟我一起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並未供述係由其出言辱罵告訴人,本院自無從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察中則結證稱:「這次第三次我沒有開門,他們就有踹門並講說不還錢的話等我找到你女兒後果就不堪設想了,走之前還罵我三字經;我當時在房子裡面,我不知道三字經是誰說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7、58頁),是依其證詞僅能證明罵三字經者係前往催討債務之人中其中一人所為,然尚無由證明係被告所為。
(四)又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1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供本院調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如下:畫面內容(傳統公寓之樓梯間,畫面右側為住宅鐵門,一身材微胖,穿著白色背心外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極深色皮鞋之男子(下稱男子A)站在樓梯間住宅鐵門旁)男子A:我只要講一句「欠錢都不用還」,他們就惦惦了,
所以不是說...對吧!女聲:笑死人,我們是苦主是不是?對吧!男子A:我們是來找他的。
女聲:找他,他在哪裡阿?他有在嗎?男子A:這就要問你啦!女聲:問我?男子A:你兇啥洨!幹你娘老雞歪,你兇啥洨?(朝鐵門方向大
聲吼)女聲:不然你是在....。
男子A:是在兇啥洨?女聲:兇啥洨?不然你是在兇啥洨?......。
男子A:不能問喔!?女聲:........。
男子A:不能問喔!?女聲:不行啦,不行。
男子A:不行。
女聲:怎麼樣!我有這個自由啦!男子A:什麼自由?不能問喔!女聲:不行啦!男子A:不行,....去找你的女兒,不行!女聲:不要管我。
男子A:管你!男聲:.........。
男子A:(回頭往樓梯下探視)弄得難看一點沒關係啦。
女聲:.......,關你什麼事。
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實際出言辱罵告訴人者,應係男子A無誤,而經本院擷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男子A影像之畫面,經與到庭之被告比對後,兩人之相貌顯不相同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於101年9月12日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84號卷第17、18頁),是男子A與被告並非同一人等情,堪以認定,是本院亦無從依監視錄影光碟認定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17日,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所顯示之日期,並參酌證人及被告就被告歷次前往證人住處催討債務之時間部分之供述,應認本件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不能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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