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雲耀被告劉大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97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雲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大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雲耀、劉大維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卷第46頁反面),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二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士林後港路郵局」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 吳守宏 於同月12日
18時37分及39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
984元、26,230元匯入鄭雲耀臺銀帳戶內」更正為「吳守宏於同月12日18時37分及39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將26,230元、4,984元匯入鄭雲耀臺銀帳戶內」。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 潘瑋凌 」更正為「 潘偉凌 」。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匯入鄭雲耀郵局帳戶及劉大
維郵局帳戶內」更正為「匯入鄭雲耀郵局帳戶及鄭雲耀臺銀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
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害人 張瑞珍 、吳守宏、薛
雅慧、潘偉凌及 許碧桂 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9張」更正為「被害人張瑞珍、吳守宏、 薛雅慧 、潘偉凌及許碧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8張、存摺內頁影本1紙」。
⑵補充「被告鄭雲耀、劉大維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46頁反面)」。
三、查被告鄭雲耀、劉大維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雲耀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張瑞珍、吳守宏、薛雅慧、潘偉凌及許碧桂5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係因欲求職始提供帳戶予他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二人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6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在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瑞珍、吳守宏、薛雅慧、潘偉凌及許碧桂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和解款項,而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一節,業據告訴人張瑞珍、吳守宏、薛雅慧、潘偉凌及許碧桂 陳明 在卷(見同上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本院和解筆錄6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二人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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