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柯宣鋐 被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薛香川,並經薛香川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6年
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252,577元(其中消費款226,067元、循環利息16,510元、其他費用10,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26,067元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自92年10
月2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22,362元(其中借款本金322,362元、利息0元、其他費用0元),及其中322,362元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
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3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29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2,387元、至101年10月4日之利息116,675元、其他費用21,938元),及其中152,387元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全部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催收作業查詢等件證據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婉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9,620元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信用卡│自96.07.24起│20%│無││226,067元│至清償日止│││├──────┼──────┼─────┼───────────┤│(二)現金卡│自96.01.31起│20%│無││322,362元│至清償日止│││├──────┼──────┼─────┼───────────┤│(三)小額信貸│自101.10.05│14%│無││152,387元│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