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晚上,在臺北市內湖區家人住處飲酒,又於翌日(6日)凌晨4時1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之住處內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當晚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碰撞由丙OO所駕駛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甲○○肇事後向 蘇仲勇 陳稱欲返家拿錢和解,要求勿報警處理,然因不勝酒力已無從分辨東西而騎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內,經丙OO駕車在後追趕並報警,經到場員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理中自白無誤,證人蘇OO及查獲員警乙○○亦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查獲經過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卷附者乃員警不慎將被告簽名之該張酒測紀錄單遺失,回所後將酒測器留存之紀錄叫出重新列印,惟被告拒簽,此有證人乙○○之院訊證詞為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當場以手機拍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之機器顯示結果,見偵卷第49頁上方)、被告行經路線之網路列印地圖、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已無端碰撞證人蘇仲勇停於路邊之車輛,且欲騎車返家卻騎至與返家方向不符之上開死巷內,查獲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屬實,並有上開各證人證言為憑,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車肇事(無人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蘇仲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暨被告前此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