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35號原告 李彥徵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貴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以被告對訴外人李文貴有新臺幣(下同)7,532,860.96元債權,而李文貴於同年5月19日為逃避強制執行,與 伊通 謀虛偽將李文貴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及其上同段525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伊所有,為保全被告日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該院以99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准被告以890,000元為伊供擔保後,伊對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嗣被告為伊供前揭金額之擔保後,經該院於同年7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完畢。詎被告竟於101年4月12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致伊受有㈠律師費用225,000元、㈡99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租金損失87,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元,3,000×29=87,000】、㈢請求原承租人遷出系爭房地之搬家費10,000元、㈣伊母 李林梅鳳 因此罹患血癌所應支出之醫療與看護費用568,000元等總計89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0年8月9日將對李文貴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匯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嗣因匯誠公司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要求伊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伊未撤銷系爭假處分。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之事實,且其主張之損害均與系爭假處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聲請系爭假處分,並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謄本、板橋地院提存所函、同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15日板院輔99司執全天字第774號查封登記函及同院99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等件(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11286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3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案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89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茲敘述如下:
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同條第3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0條第3項所謂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撤銷之客體為假處分裁定,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假處分裁定即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然若撤銷或撤回之客體為假處分之執行行為者,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效力依然存在,二者之意義及效力並不相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債權人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並不包括在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假處分債務人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應僅限於假處分裁定因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者,債權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6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具狀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嗣被告與匯誠公司於同年4月12日,以被告業於100年8月9日將其對李文貴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匯誠公司,匯誠公司繼受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債務人已為部分給付,無續行執行之必要,共同具狀向板橋法院聲明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被告101年2月19日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被告與匯誠公司101年4月12日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第55頁),而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經該所以101年4月2日收件板登字第70710號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等情,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9日板院清99司執全天字第774號函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卷第57頁及第62頁),要徵被告僅係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無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8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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