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頌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頌強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頌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卷第33頁背面)」、「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付費之方式申請,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重利等犯罪之聯絡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上開犯罪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果真用以作為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重利之聯絡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重利等犯罪行為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上開犯行之聯絡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手機門號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遂行重利、妨害風化、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聯絡之用,而為重利、妨害風化、詐欺、恐嚇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346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重利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又被告先後數次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交付予「小陳」及其所屬之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乃基於單一幫助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決意,乃在密接時空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手機門號販賣、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資為犯罪之工具,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犯罪歪風,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予他人手機門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