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林潉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6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潉祥於民國101年7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翌日(7月2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潉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查卷第6、7、23頁、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至14頁)。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值)為百分之0.256,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參以被告飲酒後駕車,其駕駛之狀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狀態,經測試結果復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存在,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漏引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竟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原審判決於主文欄所載『拘役叁拾日』前贅載『有』字,應予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係初犯,且伊酒測值這麼高,表示已無行為能力,故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科罰金15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予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李文娟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