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林沂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195號裁定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沂樘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195號
裁定裁處罰鍰1,000元,已於108年10月9日確定,嗣移送
機關於108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通知書,並分別於108年11
月3日、108年10月31日寄存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居住地
所在之昭明派出所、新莊派出所,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有前開裁定、高雄簡易庭108年10
月16日雄院和秩端108雄秩字第19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處罰人茲因受處分人應
繳罰鍰為1,000元,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