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施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01元
,及其中109,340元按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暨代付款
1,020元、手續費700元、累待收息240元、正常利息1,531元
及延滯利息7,070元,於訴訟程序捨棄代付款1,020元、手
續費700元,因此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5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09,340元及利息
8,84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法公告債權讓與
之事實,伊於102年9月30日自富全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登
報公告證明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
├──┼─────┼─────┼────────┼─────┤
││新臺幣(下││94年10月19日起至│年息20%│
││同)││104年8月31日止││
│1│118,181元│109,340元├────────┼─────┤
││││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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