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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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劉演煃 訴訟代理人 劉啟峯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被上訴人 張綺珍
廖秀苹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被上訴人 邱郁薇
邱郁盈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俐 住屏東市○○路○○巷○○號被上訴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青山 被上訴人 宋淑萍
黃貴珠 鄭志國 黃福英 陳貴芳 劉蘇英梅 林定華 尤淑芬 潘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本院上開判決僅命「被上訴人宋淑萍、張綺珍、鄭志國、廖秀苹、黃福英、陳貴芳、尤淑芬、邱郁薇、邱郁盈、陳文斌、潘國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155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就該部分土地上「汽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不得進入、占用、停放」部分則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規定觀之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及上訴時請求判決之聲明內容,均為將上開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遮雨棚等)拆除,並未聲明「汽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不得進入、占用、停放」,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2頁,卷㈢第118頁,本院卷第35、170頁)。則本院就拆除地上物部分為審理並為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上開漏未判決之情事,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所稱停放於上開土地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因本院已認定該部分土地為供通行使用,故應拆除固定附著之地上物(如遮雨棚等)。至隨時可移動之汽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若有占用供通行之道路,係屬是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行政法規處理事宜,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認屬補充判決範圍,應屬誤解,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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