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清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清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9號、第2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7年間因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編號③、④所示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9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