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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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處分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該財團法人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
4條,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內政部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00409號函、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各乙件為證,可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乃因財團董事會的組織不完全,聲請核准如附表所示之修改後捐助章程之規定,與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設立目的相符,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從而,本件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原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後條文│├─┼───────────┼────────────┤││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本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第│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4│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但主要│││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條│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額三分之一。│││名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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