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甲○○於民國93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於高雄市○○路夜市』喝完酒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騎乘XJG─
982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且係因被告行車搖晃經警攔檢而查獲,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酒後易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危險,仍於酒後貿然駕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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