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6日邀同訴外人 陳建東 、彭鳳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乙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本金329,910元,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及繳息還款交易紀錄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