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又名: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上士退伍之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鄰○○街○○號9樓,明知其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卻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遷出上開處所,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依法移送檢察官處理。
二、證據: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⒊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因偽造貨幣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妨害兵役犯行若處有期徒刑之刑,上揭緩刑,依法將予撤銷,國家刑罰權未能妥善實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