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上訴人 閻軍宏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A女因而感覺噁心、反胃、暈眩及意識不清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之起訴法條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A女所述情節,其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離開上訴人租屋處返家後,至翌(二十九)日晚間跳樓,經送醫在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前,曾自行前往「 秀姑 之家」留宿及前往 曾昭龍 之辦公室等處,則A女在此期間有無另行前往其他處所,或遭其他人使其施用毒品並強制猥褻,均非無疑。又A女若在上訴人租屋處有被欺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強制猥褻之情形,何以事後在「秀姑之家」陪同A女之人及曾昭龍等人,均未察覺A女之異常現象,亦與常情不符。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非適法。㈡、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女使用之手機通話之內容,並無有關毒品種類、數量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用語,其中上訴人所使用「吃」字之通訊內容,與A女指稱上訴人係使其以鼻子吸入煙霧方式施用毒品乙節不符,其餘通訊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原審逕以上訴人使用Line與A女通訊之內容,作為A女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違誤。㈢、警方並未在上訴人居住處所查扣得任何毒品,至於上訴人雖於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經採尿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距離A女所稱遭上訴人誘使施用毒品時間(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達三月以上之久,兩者間難認有何關聯,原審逕以上訴人上開驗尿結果,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亦有未合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人之供述相互利用或印證,足以保障該供述人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足以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欺瞞之方法使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意識不清後,對A女強制猥褻等犯行,係以A女及B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劉醫事檢驗所尿液檢驗報告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使用Line與A女之通訊內容、A女與上訴人間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書、(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因認A女對上訴人所為不利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非以上訴人使用Line與A女通訊之內容作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對案發後上訴人於一○三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間,先後多次以Line對A女傳送訊息時,其中關於上訴人對A女稱「我已經知道哪錯了」、「怕你出事啊」、「東西吃太快」、「吃太快害了妳」、「慢慢吃的話不會」等語,核與A女指稱在上訴人租屋處施用不明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後身體不適,並曾在上訴人所駕車上嘔吐等情相符;另其中關於上訴人對A女稱「吃好叫他快走」、「我不想讓他多呆一會」、「在妳身上」等語,核與A女指稱:上訴人係以除去無形外力(指神怪)為由,誘騙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參以上訴人另對A女稱「賴(Line)別說」、「聊完都刪掉」等語,亦可見上訴人誘使A女施用者為違禁物品,故指示A女就此予以隱諱;又其中關於上訴人對A女稱「好啦買套套」、「看到洞就丟」、「換別的男人,才不管妳死活」等曖昧語句,而非否認曾與A女有親暱行為等情,亦堪認A女指稱上訴人曾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理由貳、一、㈣)。另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A女曾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證言之真實性可疑,且其就與上訴人見面之次數,以及上訴人如何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所述前後不符,Line之通訊內容不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A女跳樓前曾前往「秀姑之家」及曾昭龍辦公室等處,則其是否在上訴人租屋處施用毒品並遭上訴人猥褻,均有可疑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三十頁)。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仍執A女於跳樓前曾前往他處,而質疑其是否另遭他人使其施用毒品並強制猥褻,並謂上揭Line之通訊內容不足以資為A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等陳詞,無非任憑己意,泛詞指稱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縱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依卷內其他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經警方採尿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距離A女所稱遭上訴人以欺瞞方法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已達三月有餘,故該尿液檢驗結果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尚難認有何必然之關聯,原審逕以上訴人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之一,固非允洽。然即使除去該項證據,依上述卷內其餘之證據資料,仍應為上訴人確有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予以強制猥褻等犯行之同一事實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對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加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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