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得之財物已據告訴代理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陳美華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賣場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NatureMade(萊萃美)牌葉黃素膠囊1罐(價值新臺幣84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嗣陳美華欲行離去時,為任職於該賣場之收銀部主任 黃美惠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美惠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