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因細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