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1號訴訟代理人丁○○
1號被告乙○○
甲○○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 陸佰 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2,650元,並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向原告購買雞肉食品,並簽訂貨到30日付款之交易條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82,650元,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肉品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641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