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約,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催收管理系統、轉催呆查詢、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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