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元、筒子麻將壹付、骰子壹包、壓錢板捌個、監視器壹組等物,均沒收。
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元、筒子麻將壹付、骰子壹包、壓錢板捌個、監視器壹組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意圖營利,與戊○○、甲○○基於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丁○○與丙○○出資合夥,由丁○○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房屋,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提供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再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若當日收入較豐,多給予五百元)之薪資,僱用與渠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擔任清注之工作;自同年五月下旬起,以日薪一千元僱用與渠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王依帆 ,擔任把風工作,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取兩張牌比大小,由賭客以不等之金額下注,由丁○○、丙○○於賭客每輸嬴一萬元抽頭五百元或每輸嬴三千元抽頭一百元不等之金額圖利,四人並均恃之為業,賴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有賭客 陳圖忠張五郎陳建宏賴富松黃新展林中華 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客置放於賭檯上之賭資六萬九千元(業經沒入),置放於賭檯上之抽頭金一萬三千一百元、及當場賭博用之賭具筒子麻將乙付、骰子乙包、壓錢板八個、及游進樹、丙○○所有供監看賭客用之監視器乙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及甲○○四人迭於警訊、偵訊、迄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圖忠、張五郎、陳建宏、賴富松、黃新展及林中華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及喬裝為賭客之警員即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抽頭金一萬三千一百元、賭資六萬九千元、筒子麻將乙付、骰子乙包、壓錢板八個及監視器乙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丙○○、戊○○及甲○○四人,於右述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或支領日薪, 斯時渠 四人均無其他職業乙節,業據其四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其四人斯時顯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核其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經營之賭場規模非小,渠等犯罪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其四人犯罪分工輕重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一萬三千一百元、筒子麻將乙付、骰子乙包、壓錢板八個等物,均係在賭檯上所扣得(此業據證人即警員乙○○證述在卷),其中抽頭金為在賭檯之財物,而筒子麻將乙付、骰子乙包、壓錢板八個等物,被告丙○○、丁○○供稱:係提供賭客賭博用等語,是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監視器乙個,為被告丁○○、丙○○二人所有供監看賭客用而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於本案之賭資六萬九千元,業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沒入(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簽呈、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月報表、日報表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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