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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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蘇昱彰複代理人 黃寶年 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七四○號建面積○‧一六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國有財產局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甲○○為六分之四,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求為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所示部分分歸伊取得,B所示部分分歸甲○○取得,C所示部分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之判決。上訴人甲○○同意分割,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訴外人 林陳柳 及其夫 林廷輝 占有使用之建物將大部分坐落於伊所分得C部分之土地上,日後訴請訴外人林陳柳返還土地,勢必煞費周章,而所支出之訴訟與執行費用,頗為可觀,完全由伊負擔,顯失公平。如將伊與乙○○所分得互相對調而分割,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依附圖一分割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乙○○及國有財產局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甲○○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四,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乙○○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異見,且就不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亦無異議,所生之爭議僅在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C部分究應如何分歸被上訴人乙○○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之問題,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則無爭議。按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a、b、c、d、e五棟建物坐落其上,而五棟建物當中,除a、b兩棟建物現由訴外人林陳柳及其夫林廷輝占有使用外,餘c、d、e三棟均為被上訴人使用,已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並囑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林枝戊 所承租,另同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葉水盆所有,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證;又依地籍圖而言,系爭土地僅其北方有一道路可供通行,是以將附圖一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地形雖不規則,且有一部分訴外人林陳柳及其夫林廷輝占有使用之b棟建物坐落其上,惟並不影響分割後絕大部分土地之利用,可使被上訴人所有c、d、e三棟建物免於分割後被拆除,且可與其所有同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及其所租同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得經由北面之現有道路出入,尚稱允當。另C部分,地形方正,與北側之現有道路相鄰,進出方便,保留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線,其上雖有訴外人林陳柳及其夫林廷輝占有使用之a棟大部分建物及b棟小部分建物坐落其上,因林陳柳為 林永和 之媳婦仔,有戶籍謄本可證,其對於林永和固無繼承權,惟林陳柳與其夫林廷輝居住a、b棟建物業已多年,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前手林永和生前似已允許林陳柳與其夫林廷輝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建屋居住,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因林永和死後無人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則其對於林永和生前與林陳柳、林廷輝間之法律關係,即有繼受之義務,方符權利義務併同承受之原則,是以將C部分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自屬適當。至於A部分,地形亦屬方正,與北側現有道路相鄰,保留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線,進出方便,其上雖亦有由訴外人林陳柳及其夫林廷輝占有使用之a棟小部分建物坐落其上,然此尚不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故而此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之關係單純化而免生枝節。第一審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第一審係由被上訴人乙○○為原告,上訴人甲○○及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甲○○,原審依法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方屬正辦。乃原審竟將甲○○倒置為被上訴人,而進行辯論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甲○○部分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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