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蘇昱彰複代理人 褚才吏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判令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面積○‧一六六○公頃,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六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僅於面臨北方之部位有道路出入,而該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其中上訴人
甲○○所有房屋係在原判決附圖一B部分土地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前手即土地原所有人 林永和 之童養媳 林陳柳 所有之房屋則落在原審判決附圖一A、C部分之土地上,為期分割後之三筆土地均能經由北面之現有道路出入,考量系爭土地右側之同段七三九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係上訴人甲○○,另接壤之七四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為期上訴人甲○○所有建物於分割後仍保存,並與其所有之農地能合併使用,及分割後之三筆土地均能經由北面之現有道路出入,故上訴人甲○○請求將該B部分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甲○○。
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原所有權人林永和無繼承人,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以國庫之地位承受無人繼承之財產。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付出任何代價,因之關於林永和生前於系爭土地上之利益或不利益,如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併同承受,較諸於由其他共有人承受顯為公平。故與林永和相關之人所有建物大部所在之C部分土地應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㈢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其餘二名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云云。惟查上訴人甲
○○所分得之B部分,並未面臨建築線,須以自己所分得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與建築線相接,上訴人甲○○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最低,如要補償,亦應係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補償上訴人甲○○。
B、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改判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六.六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
六.六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面積二七六.六七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或依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按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載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以公平方法定之。
查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林陳柳所有坐落系爭振興段七四○地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建物ab部分,合計一九九.○三平方公尺),於考量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兼顧衡平經濟、公共利益下,適當分配於兩造分割後之所有土地,俾以杜免爭議而期公平。而查訴外人林陳柳與兩造原具有親屬淵源,且其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使用之位置,經查並無分管協議,故就此已存建物之不利益負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應平均分落於兩造分割後之所有土地為宜,以資公平。經詳測兩造之持分比例,並比對訴外人林陳柳所有建物之分配坐落範圍,茲提出如附圖㈠之分割方案,於此,訴外人林陳柳所有建物之不利益負擔幾可平均分落兩造分割後之所有土地,且屬上訴人甲○○所有之建物(c、d、e部分)亦規劃於上訴人甲○○所有之範圍,又可分別臨接上方之道路,兼顧兩造之權益並符合公共利益。
㈡縱認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可採,訴外人林陳柳所有建物(a、b部分)坐落
兩造分割後之所有土地,分別為:⒈坐落屬被上訴人乙○○取得之A部分土地僅為一六.二七平方公尺,⒉坐落屬上訴人甲○○取得之B部分土地為五一.三三平方公尺,⒊坐落屬上訴人國有財產局C部分土地則多達一三一.四三平方公尺。亦即訴外人林陳柳所有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不利益狀態,幾有七成歸屬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負擔,顯價值不相當,亦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此分割方法肇致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取得C部分土地之價值,較諸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或有害經濟上利用價值之處,揆諸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應認有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即應由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共同以金錢補償之。訴外人林陳柳所有建物坐落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C部分土地上之面積(一三一.四三平方公尺),分別扣減坐落被上訴人乙○○A部分土地之面積(一六.二七平方公尺)及坐落上訴人甲○○B部分土地之面積(五一.三三平方公尺)後,多為使用之面積(六三.八三平方公尺)換算市價之利益。經核算應由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共同以金錢補償之金額為:即上開六三.八三平方公尺乘公告現值一一八○○元乘二.五倍(約相當於市價)等於0000000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與原審判決不同者,亦僅係將道路
由西側換至東側,依上訴人之分割理由,亦僅在使林陳柳所有建物之不利益平均分落於兩造分割後之土地云云。惟查訴外人林陳柳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前手林永和間有一定之使用之權源,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源自林永和,則於本件分割時,自宜將林陳柳所有房屋大部分所在之C部分土地分割予林永和之權利繼受人即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如此不僅對林陳柳較為有利,且亦符合權利義務併同承受之公平原則。且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林陳柳之建物如符合向上訴人承租之規定時,林陳柳即可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如依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林陳柳所有建物亦僅有一半留存,對林陳柳至為不利,且使與林陳柳所有建物無任何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承受更大之不利益,對被上訴人至為不公,則此一分割方案並非可採甚明。
㈡依原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分得之C部分,及被上訴人所分得A部
分,均面臨現有之建築線,至於上訴人甲○○所分得之B部分,並未面臨建築線,且其亦須以自己所分得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與建築線相接,則於原審之分割方案中,上訴人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最低,如要補償,亦應係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補償上訴人甲○○。又查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係在土地之西側,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分得之土地係在西側,與公路之聯接較近,就此而言,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分得之土地,其利用價值又較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稍勝,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與補償云云,根本無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首應顧及均衡之原則,並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俾利其使用、收益、處分,以增進經濟效益,從而自不能使共有人因分割而反陷於不利益。查本案之分割,就衡平原則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觀之,自宜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給被上訴人,方符上開所敘之旨。
理由
一、按提起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甲○○,依法應將之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七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公頃),係兩造共有之土地,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六分之四,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系爭土地僅於北方有產業道路,有建築線,而甲○○所有房屋係坐落在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上,C部分上則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永和之童養媳林陳柳及其夫 林廷輝 占有使用之房屋,伊於系爭土地上則無建物。而林陳柳何以為林永和之媳婦仔,固有待考究,惟林陳柳與其配偶林廷輝則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故系爭土地分割時,宜使林陳柳居住之房屋坐落於分割後屬林永和生前使用之土地上,對林陳柳較有保障,亦符權利義務併同承受之原則,另系爭土地旁同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係甲○○所有,為期甲○○所有建物於分割後仍能保存,並與其所有之農地合併使用,且使分割後之三筆土地均能經由北面之現有產業道路出入,求為命依原物分割,將原判決附圖一A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分歸伊取得,B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公頃)分歸甲○○取得,C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分歸國有財產局取得之判決。
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如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訴外人林陳柳及其夫林廷輝占有使用之建物將大部分坐落於伊所分得C部分之土地上,日後訴請訴外人林陳柳返還土地,勢必煞費周章,而所支出之訴訟與執行費用,頗為可觀,完全由伊負擔,顯失公平。因被上訴人乙○○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接壤之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有約四米寬之通路連接北方道路可供出入,另同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甲○○向訴外人 林枝戊 所承租,如依伊所提方案分割,將卷附附圖一(見本審卷第四三頁)A所示部分(面積二七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B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所示部分(面積二七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對於上訴人甲○○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後仍能保存,又能與其所有之同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分割後三筆土地均能經由北面之現有道路出入,且對於重大爭點即訴外人林陳柳無權占用之損害,兩造較能公平分擔。退而言之,如認原判決分割方法為可採,惟訴外人林陳柳所有建物坐落國有財產局C部分土地上多於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故應共同補償其損失0000000元等語。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付出任何代價,因之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併同承受。且上訴人甲○○所分得之B部分,並未面臨建築線,須以自己所分得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與建築線相接,上訴人甲○○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最低,如要補償,亦應係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補償上訴人甲○○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七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四,國有財產局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則被上訴人乙○○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且兩造間對於原判決依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異議。
五、次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異見,且於前審就原審不採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亦無異議,所生之爭議僅在於原判決附圖一A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及C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究應如何分歸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之問題,於本審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另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見本審卷第四三頁)及主張如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應補償其損失。本院茲就上開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予以審酌:
按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五棟建物坐落其上,而五棟建物當中,除a、b兩棟建物現由訴外人林陳柳及其夫林廷輝占有使用外,餘
c、d、e三棟均為上訴人甲○○使用,已據原審履勘現場,並囑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三九頁);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同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向訴外人林枝戊所承租,另同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葉水盆 所有,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地籍圖一件可資佐證;又依地籍圖而言,系爭土地僅其北方有一道路可供通行,倘欲申請建造執照,即應以此道路為其建築線之基準,是以將如原判決附圖一B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地形雖不規則,且有一部分訴外人林陳柳及其夫林廷輝占有使用之b棟建物坐落其上,惟並不影響分割後絕大部分土地之利用,可使上訴人甲○○所有c、d、e三棟建物免於分割後被拆除,亦可與其所有同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及其所租同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得經由北面之現有道路出入,保留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線,對上訴人甲○○而言,尚稱允當,且甲○○對上開分割方法甚表同意。另C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地形方正,與北側之現有道路相鄰,進出方便,保留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線,其上雖有由訴外人林陳柳及其夫林廷輝占有使用之a棟大部分建物及b棟小部分建物坐落其上,因林陳柳為林永和之媳婦仔,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對於林永和固無繼承權,惟林陳柳與其夫林廷輝居住a、b棟建物業已多年,顯見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前手林永和生前已同意林陳柳與其夫林廷輝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因林永和死後無人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則其對於林永和生前與林陳柳、林廷輝間之法律關係,即有承受之義務,方符權利義務併同承受之原則,是以將林陳柳與其夫林廷輝占有使用之a棟大部分建物及b棟小部分建物坐落其上之C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自屬適當。至於A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地形亦屬方正,與北側現有道路相鄰,保留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線,進出方便,其上雖亦有由訴外人林陳柳及其夫林廷輝占有使用之a棟小部分建物坐落其上,然此尚不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故而此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將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之關係單純化而免生枝節。考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卷附附圖㈠分割方案之用意,僅在於要求將訴外人林陳柳占用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及不便,由兩造平均負擔。惟查訴外人林陳柳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前手林永和間有一定之使用權源,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源自林永和,則於本件分割時,自宜將林陳柳所有房屋大部分所在之C部分土地分割予林永和之權利承受人即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如此不僅對林陳柳較為有利,且亦符合權利義務併同承受之公平原則。且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林陳柳之建物如符合向上訴人承租之規定時,林陳柳即可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如依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提出附圖㈠之分割方案,林陳柳所有建物亦僅有一半留存,對林陳柳至為不利,且使與林陳柳所有建物無任何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承受更大之不利益,對被上訴人至為不公,則此一分割方案並非可採。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另主張如依原審之分割方法,其所取得土地之價值較其餘二名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價值為低,其餘二名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云云。惟查依原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分得之C部分,及被上訴人所分得A部分,均面臨現有之建築線,至於上訴人甲○○所分得之B部分,並未面臨建築線,且其亦須以自己所分得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與建築線相接,則於原審之分割方案中,上訴人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最低,然上訴人甲○○顧全林陳柳使用系爭土地權益,仍願犧牲自己權益,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參以前述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宜併同承受權利義務之理由,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與補償云云,自屬無據。是以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等因素,將原判決附圖一A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B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翁金針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