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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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麗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黃子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溫哲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吳美麗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色河畔汽車旅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3,690元。經查,債務人於106年3月20日從上開公司退保,依債務人所提107年1至3月薪資袋,每月薪資22,000元,另領有皆勤獎金2,000元,於扣除健保310元後,每月實領薪資23,690元。另查,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年份:2014),債務人陳報現值約15,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07年7月6日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231,962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於106年4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41,137元,本院另通知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個人投保紀錄,查詢結果除上開國泰人壽保單外,債務人並無其他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㈡、經查,債務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41,137元,於106年4月5日滙入債務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於隔日轉出630,000元於胞妹之帳戶。債務人表示因配偶 陳岳文 (民國00年生)於101年7月中風後即無法工作,債務人陸續向胞妹借錢應急,金額約700,000元,直至105年3月債務人之母車禍,胞妹於同年4月離職照顧母親,胞妹因長時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債務人於106年3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給付,於入帳後即用於清償胞妹之借款,並提出配偶於春生堂護理之家之收款明細、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診療記錄、債務人之記帳記錄等為證,可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事。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電天然氣1,000元、通訊1,00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1,000元、房租6,500元,合計每月支出16,100元,其支出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金額,就支出房租6,500元,債務人陳報與配偶同住,配偶於中風後即無工作,配偶之生活費由債務人及住外地之長子負擔,租約原為8,500元,債務人之子負擔部分後,債務人仍須負擔6,500元。經查詢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104至106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22元,則債務人陳報負擔較高之房租可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就其他支出,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23,690元,另加計債務人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231,962元及機車價值15,000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3,43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6,100元,每月餘11,020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9,918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