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尤畇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
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05年11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03,986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98,060元,循環利
息部分為5,9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98,060元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分
期攤還,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5年6月29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46,123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46,123元自105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