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威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0日航警刑字第1050037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孝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貳支及甩棍參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委託第三人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時,遭查
獲前開貨物內有電擊棒2支及甩棍3支,均屬需授權許可始
得持有之警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因
認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東方
公司職員職員 溫志揚 調查筆錄、查獲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為證。另有電
擊棒2支及甩棍3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本件電擊棒及
甩棍均為查禁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1月17日警署行
字第1050165215號函在卷可憑,當認上物確屬主管機關公告
之查禁物。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
不得運輸、持有上開查禁物,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
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
段、第23條明定,本件查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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