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4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周琪
被   告  康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292元,及其中129,506元自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41元,其
餘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5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157,941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129,506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8,435元,迭經催討無著,而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57,941元│
│合計│1,66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1,66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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